近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领域第1部法律,自1982年11月颁布实施以来,历经1次修订和5次修正,此次再次进行修订,标志着我国文物保护进入依法治理的新阶段。
据了解,新版文物保护法
由8章80条修改为8章101条
增加19条修改75条保留5条
明确文物基本概念
文物是指人类创造的或者与人类活动有关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物质遗存。
增加基本制度6项
1文物普查调查制度
2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划制度
3“先调查、后建设”制度
4“先考古、后出让”制度
5地下文物埋藏区制度
6水下文物保护区制度
调整概念表述8处
1.古石刻——原表述:石刻
2.古壁画——原表述:壁画
3.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原表述: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4.文物保管所——原表述:保管所
5.文物行政部门——原表述: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
6.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原表述:其他建设工程
7.文物销售单位——原表述:文物商店
8.文物拍卖——原表述: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增加保护要求8项
1文物工作要求: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
2革命文物保护要求:对与中国共产党各个历史时期重大事件、重要会议、重要人物和伟大建党精神等有关的文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3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确定公布游客承载量
4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修缮、保养、迁移的最小干预原则
5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6依托历史文化街区、村镇进行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要求:严格落实相关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控制大规模搬迁,防止过度开发,加强整体保护和活态传承。
7文物收藏单位合理注意义务:对拟收集、购买文物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了解、识别。
8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行为规范:如实表述文物的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增加鼓励支持措施10个
1文物价值挖掘阐释
2文物保护科学研究
3文物保护数字化工作
4文物利用研究
5文物保护专业人才培养
6文物保护国际交流合作
7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向社会开放
8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护可移动文物,开展文物展览展示、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
9社会力量参与
10公民、组织合法收藏
增加表彰奖励措施3项(目前共10项表彰奖励措施)
1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2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3将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向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
4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5在考古发掘、文物价值挖掘阐释等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6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7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8长期从事文物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9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志愿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
10在文物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增加禁止性规定7项
1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其管理机构不得改由企业管理。
2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考古发掘资料。
3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4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公告的被盗文物不得买卖。
5外国政府、相关国际组织按照有关国际公约通报或者公告的流失文物不得买卖。
6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抵押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
7文物销售单位销售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如实表述文物的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增加公布要求8项
1文物认定的主体标准和程序
2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3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划
4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开放时间和游客承载量
5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
6博物馆开放时间和接待人数
7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具体范围
8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退出馆藏的办法
调整行政许可2项
增加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审批,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拆除审批。
1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原许可: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2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拆除审批
原许可:文物保护单位迁移、拆除审批
调整资质或者许可证书表述2项
目前共有资质或者许可证书4项
1文物销售许可证
2考古发掘资质
3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4文物拍卖许可证
增加文物违法罚款额度单位最高1000万元
以下为逐条对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新版中:使用了“传承”,而2017年版中使用了“继承”,增加了“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的表述。
原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文物受国家保护。本法所称文物,是指人类创造的或者与人类活动有关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下列物质遗存:
(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古石刻、古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主体、标准和程序,由国务院规定并公布。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明确文物的基本概念:“文物,是指人类创造的或者与人类活动有关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物质遗存”。
文物分类的描述:“石刻、壁画”调整为“古石刻、古壁画”;第四条省略了原版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描述。
文物认定的规定:新版中提到了“主体、标准和程序”“由国务院规定并公布”,而2017年版中提到了“标准和办法”“并报国务院批准”。
文物行政部门的职责:新版中没有特别指出“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而是直接使用了“国务院”。2017年版中指出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
原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文物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古石刻、古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称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文献资料、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文物的总体分类:开头新增“文物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
不可移动文物的分类:新版增加了“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称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分类,并明确了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划分,包括“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而2017年版没有明确提及“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和“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删除了“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类的评判描述。
可移动文物的分类:增加了“工艺美术品”;新版还在文献后加上了“资料”二字。
原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新增加:“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
原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以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遗存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古石刻、古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将原版中列举的可移动文物单独成第六条
新版明确提出:“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遗存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也属于国家所有。
原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以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出土、出水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或者依法没收的文物;
(四)公民、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国有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收藏、保管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内容来自原第五条
第七条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内容由原来第五条第六条部分内容组合而成
第八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修改:2017版中“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被修改为“文物行政部门”。2017版中“有关行政部门”变为“有关部门”。
原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
内容吸取原来的第十条部分内容
原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把文物保护放在第一位,严格落实文物保护与安全管理规定,防止建设性破坏和过度商业化。
内容吸取原来的第九条、第十一条的部分内容
原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原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对与中国共产党各个历史时期重大事件、重要会议、重要人物和伟大建党精神等有关的文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内容来自原第二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经费列入预算:新版“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2017年版“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新版增加了:关于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要求,而2017年版则强调了财政拨款随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增加了“纳入预算管理”的表述,“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修改为“用于文物保护事业”。
原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四条(新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全面掌握文物资源及保护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加强对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动态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五条(新增)
国家支持和规范文物价值挖掘阐释,促进中华文明起源与发展研究,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升中华文化影响力。
第十六条(新增)
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创新传播方式,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营造自觉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考古遗址公园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参观游览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新增)
国家鼓励开展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文物保护技术,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加强文物保护信息化建设,鼓励开展文物保护数字化工作,推进文物资源数字化采集和展示利用。
国家加大考古、修缮、修复等文物保护专业人才培养力度,健全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十八条(新增)
国家鼓励开展文物利用研究,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坚持社会效益优先,有效利用文物资源,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产品与服务。
第十九条(新增)
国家健全社会参与机制,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投入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条(新增)
国家支持开展考古、修缮、修复、展览、科学研究、执法、司法等文物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人类文明交流互鉴。
第二十一条(新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文物保护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向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文物价值挖掘阐释等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九)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志愿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
(十)在文物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奖励的形式:新版简化了奖励形式的表述,统一为“给予表彰、奖励”。
捐赠的主体:新版“将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向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2017年版“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新版中省略了“个人”二字。
考古发掘工作的表述:新版在考古发掘工作的基础上增加了“文物价值挖掘阐释”。
新增两项表彰内容:“在文物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志愿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
原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三条
在文物普查、专项调查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中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及时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公民、组织可以提出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公布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议。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新增“在文物普查、专项调查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中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及时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公民、组织可以提出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公布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议。”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新版中明确了“设区的市级”,而2017年版中为“市级”。
不可移动文物的核定和公布:新版中使用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增加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程序,并明确了需要向社会公布;2017年版中使用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有提及备案和向社会公布的要求。
原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新增)
在旧城区改建、土地成片开发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事先组织进行相关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调查,及时开展核定、登记、公布工作,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未经调查,任何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防止建设性破坏。
第二十五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有关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保护规划纳入范围的表述差异:新版中指出,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并纳入有关规划”,2017年版中为“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原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公告施行。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导、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保护范围的划定和公布:新版中规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与2017年版相比,新版在“划定”后增加了“公布”一词。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新增条款“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
保护措施的制定和报告:新版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公告施行。”相较于2017版新版在保护措施的制定过程中增加了“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的程序。
鼓励社会参与文物保护:新增条款“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导、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原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有关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有关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规划的制定主体:新版中提到:“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有关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有关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将2017版中“城乡建设规划”修改为“有关规划”,“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新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原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二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建设工程或作业的一般禁止:简化了建设工程其他作业的重复描述。
省级或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流程:新增“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新版中明确了“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而2017年版中仅提到“文物保护单位”。
原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经国家规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设工程的审批流程:新版中增加了“和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这一考量因素,并明确了“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而2017年版中则是“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建设工程的审批主体:新版中提到的审批主体是“国家规定的文物行政部门”,而2017年版中提到的审批主体是“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
原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依照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污染设施的处理规定:新版中去除了“限期治理”的表述,改为依照生态环境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原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原址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原址保护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必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文物行政部门监督实施,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原址保护措施的批准流程差异:增加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原址保护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或拆除的批准流程差异:增加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拆除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实施和监督:新版中修改为“依照前款规定拆除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文物行政部门监督实施,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2017年版中为:“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新版增加了“由文物行政部门监督实施”。
原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补助。
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但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确保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隐患,防范安全风险,并督促指导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履行保护职责。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责任:2017年版中提到“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新版中修改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补助。”增加了“或者使用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补助”。
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2017年版中提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新版中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新版中去除了“当地”二字,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2017年版中提到“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新版中修改为“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表述:新版中将“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改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删除“登记的”。
文物修缮、保养、迁移的原则:2017年版中提到“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新版中增加了“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确保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新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隐患,防范安全风险,并督促指导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履行保护职责。”
原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严格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因文物保护等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遗址保护和原址重建的基本原则:新版中规定“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严格实施遗址保护”相较于2017年版增加了“严格”二字,并在最后一句增加了“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的流程。
原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改作其他用途的,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文物保护单位改作其他用途的审批流程:2017年版中提到“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新版中增加了“设区的市级”这一级别,并明确了“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的是“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改作其他用途的审批流程:2017年版中提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新版中修改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2017年版中提到“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新版中修改为“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改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
原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作企业资产经营;其管理机构不得改由企业管理。
依托历史文化街区、村镇进行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严格落实相关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控制大规模搬迁,防止过度开发,加强整体保护和活态传承。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的规定:2017年版中提到:“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新版中修改为:“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增加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改作企业资产经营的规定:2017年版中提到:“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新版中修改为:“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作企业资产经营;其管理机构不得改由企业管理。”增加了“其管理机构不得改由企业管理”的内容。
新增:“依托历史文化街区、村镇进行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严格落实相关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控制大规模搬迁,防止过度开发,加强整体保护和活态传承。”
原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三十六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转让、抵押给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的规定:2017年版中提到“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新版中修改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增加了“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
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的备案要求:2017年版中提到:“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新版中修改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新版去除了“根据其级别”这一表述。
原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新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推动不可移动文物有效利用。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向社会开放。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合理确定开放时间和游客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积极为游客提供必要的便利。
为保护不可移动文物建立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考古遗址公园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价值的挖掘阐释,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讲解。
第三十八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负责保护文物本体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破坏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拆除、迁移。
保护原则的表述:新版中修改为“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负责保护文物本体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新版中增加了“和最小干预”以及将“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改为“文物本体及其附属文物”。
对危害文物安全建筑物的处理:新版中修改为“对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破坏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拆除、迁移。”新版中增加了“依法”和“迁移”作为处理措施,去除了“拆迁”后的“予以”二字。
原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三十九条(新增)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用火、用电、用气等的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措施,提高火灾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确保文物安全。
第四十条(新增)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地下埋藏、水下遗存的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区域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者涉及中国领海以外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划定并制定具体保护措施,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四十一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考古发掘资质证书。
地下埋藏和水下遗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考古发掘资质要求:2017年版中“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新版中修改为“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考古发掘资质证书。”新版增加了“取得...资质证书”的要求。
私自发掘的文物范围:新版在原有“地下埋藏的文物”基础上增加了“水下遗存的文物”。
原第二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四十二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划定并动态调整。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与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由此导致停工或者工期延长,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听取建设单位意见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024年版增加了“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的表述,增加了“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划定并动态调整”的表述。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后增加了“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表述。
增加了“由此导致停工或者工期延长,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听取建设单位意见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表述。
原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需要配合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提出发掘计划的主体:2017年版中提到“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新版中修改为“需要配合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增加了“人民政府”四个字,明确了提出发掘计划的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原第三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对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给予支持。
费用承担的基本原则: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对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给予支持”的内容。
原第三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四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必要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或者海上执法机关协助;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发现文物的报告和保护:新版中增加了“疑似文物”的表述;增加了“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明确了可以通知“公安机关或者海上执法机关协助”,2017年版中仅提到“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
原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四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许可对象的表述:新版中增加了“或者国际组织”的表述;“非经”改为“未经”。
原第三十三条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四十八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如实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出水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发掘的文物和考古发掘资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结果的报告:2017年版中提到“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新版中修改为“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如实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增加了“如实”二字。
考古发掘的文物处理:2017年版中提到“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2024年版中修改为“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给由省、自治区……”增加了“及时”二字。
考古发掘单位保留文物的规定:2017年版中提到“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新版中修改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出水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增加了“出水文物”。
考古发掘的文物和资料的所有权:2017年版中提到“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2024年版中修改为“考古发掘的文物和考古发掘资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新版中增加了“和考古发掘资料”的表述。
原第三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九条
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出水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出水文物。
可调用文物类别的扩展:新版的条款中则扩展到了“出土、出水文物”。
原第三十五条
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四章馆藏文物
第五十条(新增)
国家鼓励和支持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护可移动文物,开展文物展览展示、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等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在设立条件、社会服务要求、财税扶持政策等方面,公平对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五十一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其收藏的文物(以下称馆藏文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文物定级标准区分文物等级,设置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馆藏一级文物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文物定级标准的明确性:新版本增加了“按照国家有关文物定级标准区分文物等级”的要求。
档案管理的表述:新版本“设置档案”简化了原来的“设置藏品档案”的表述。
调整了“馆藏文物档案”的表述:新版本中将“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改为“全国馆藏一级文物档案”,并且将“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藏品档案”简化为“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原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第五十二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收藏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拟征集、购买文物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了解、识别。
新版本中提到的是“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收藏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而2017年版本中表述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新版本中增加了“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拟征集、购买文物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了解、识别”。
原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第五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责任人的变化:新版本中提到“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而2017年版本中仅提到“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
离任移交手续的责任人变化:新版本中离任时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的责任人为“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017年版本中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原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申请调拨国有馆藏文物。
第五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水平,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文化创意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通过借用、交换、在线展览等方式,提高馆藏文物利用效率。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为学校、科研机构开展有关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开放,合理确定开放时间和接待人数并向社会公布,采用多种形式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服务条件和水平的提升:新版本增加了“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水平”。
活动范围的扩展:新版本中提到“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文化创意等活动”,相比2017年版本中的“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增加了“文化创意”这一新的活动形式。
文物利用效率的提高:新版本中增加了“通过借用、交换、在线展览等方式,提高馆藏文物利用效率”这些具体方式。
对教育和科研的支持:新版本中增加了“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为学校、科研机构开展有关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2017年版本中没有这一内容。
博物馆开放规定:新版本中增加了关于博物馆开放的具体规定“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开放,合理确定开放时间和接待人数并向社会公布,采用多种形式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而2017年版本中没有这些具体要求。
原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五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应当签订借用协议,协议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借用文物的协议要求:新版本增加了“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应当签订借用协议”的表述,2017年版本中没有提及签订借用协议的要求。新版本中明确了“协议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2017年版本中仅提到“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原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五十七条
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可以交换馆藏文物;交换馆藏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交换馆藏文物的条件:新版本中提到“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可以交换馆藏文物”,比2017年版本中的“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增加了“依照本法规定”“管理制度”的要求。
表述顺序的调整:新版本中对交换文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重新排序,先提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可以交换馆藏文物”,然后说明“交换馆藏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2017年版本中则是先说明需要批准和备案,然后提出“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原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第五十八条
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借用、交换其馆藏文物。
增加管理制度要求:新版本中明确指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而2017年版本中仅提到“未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单位。
文物处置方式的变化:新版本中提到的是“借用、交换”,而2017年版本中提到的是“处置”。
原第四十二条
未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置其馆藏文物。
第五十九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文物定语的变更:新版本中去除了“国有”二字,将“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修改为“依法调拨、交换、借用馆藏文物”,同时,也去除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中的“国有”二字,改为“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
管理办法的制定:新版本中删减了2017年版本中提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这一内容。
原第四十三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六十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增添的内容:新版本中增加了“或者抵押、质押”的表述,明确禁止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抵押或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原第四十四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六十一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退出馆藏的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措辞的变化:新版本中使用了“退出馆藏”这一新措辞,而2017年版本中使用的是“处置办法”。
制定和公布的要求:新版本中明确要求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不仅制定相关办法,还须“公布”,而2017年版本仅提到由国务院“另行制定”,没有提及公布要求。
执行机构的变化:新版本中指出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相关办法。
原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审批流程的明确化:新版本中增加了对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审批权限,规定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于馆藏一级文物,则需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2017年版本仅提到“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没有明确提及不同级别文物的审批流程。
管理办法的制定:新版本中删减了2017年版本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表述,表明新版本可能已经包含了更详细的管理办法或有专门的法规进行了规定。
原第四十六条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三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收藏文物的安全。
新版增加了“并采取相应措施”的表述,强调了除了配备必要的设施外,还需采取额外的措施来确保文物的安全。
原第四十七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第六十四条
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十六条(新增)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合法收藏,加强对民间收藏活动的指导、管理和服务。
第六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销售单位购买;
(三)通过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以下称文物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新版本中将“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修改为“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增加了“从文物销售单位购买”的表述,而2017年版本中为“从文物商店购买”;增加了对文物拍卖企业的明确称呼“(以下称文物拍卖企业)”,而2017年版本中没有这一表述。
新版本中删减了2017年版本中的“和其他组织”,“从文物商店购买”的表述。
原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六十八条
禁止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三)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公告的被盗文物以及其他来源不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文物;
(五)外国政府、相关国际组织按照有关国际公约通报或者公告的流失文物。
新版本中删减了2017年版本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表述,简化为“公民、组织”。
禁止买卖文物的范围:新版本中增加了对“外国政府、相关国际组织按照有关国际公约通报或者公告的流失文物”的禁止买卖。
对被盗文物的描述:新版本中提到“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公告的被盗文物以及其他来源不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文物”,而2017年版本中对应的是“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原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六十九条
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受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
鼓励捐赠和出借的对象:新版本中简化了对象的描述,去除了“法人和其他组织”,而统一使用“公民、组织”。相较于2017版中“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新版本中去除了“国有”二字;“捐赠”改为“受赠”。
禁止出境文物的转让规定:新版本中增加了“抵押”这一禁止行为,禁止对象的范围,从“外国人”扩大到“境外组织或者个人”。
原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七十条
文物销售单位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销售许可证。
文物销售单位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拍卖企业。
文物销售单位的资质要求:新版本中使用了“文物销售单位”这一新术语,并要求这些单位“取得...文物销售许可证”,而2017年版本中使用的是“文物商店”,并要求这些商店“由...批准设立”。新版本对文物销售单位的资质要求进行了明确化,引入了许可证制度。
文物拍卖活动的禁止:两个版本都明确禁止文物销售单位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并禁止设立拍卖企业。新版本中去除了“经营”二字,简化了表述。
原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七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文物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销售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销售单位。
文物拍卖企业的业务范围:新版本中明确了“文物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销售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销售单位”,而2017年版本中的表述为“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这一变化从“购销”变为“销售”,从“商店”变为“单位”,表明了法律对文物拍卖企业的业务范围进行了更精确的界定。
原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七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
文物收藏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
禁止设立外商投资的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
除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文物销售单位和拍卖企业的设立:新版本中将“文物商店”修改为“文物销售单位”,“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修改为“文物拍卖企业”。
外商投资的文物企业:新版本中明确禁止“设立外商投资的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而2017年版本中禁止的是“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规范:新版本中规定“除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而2017年版本中的表述为“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新版去除了“经批准”的字样。
原第五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
文物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文物。
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销售单位销售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如实表述文物的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文物销售和拍卖的法律条款引用更新:新版本中引用了“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文物”,而2017年版本中引用的是“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
审核流程的明确化:新版本中对文物拍卖企业的审核流程进行了明确化,使用了“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而2017年版本中仅提到“审核”。
销售和拍卖信息披露要求:新版本中新增了“文物销售单位销售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如实表述文物的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的规定。
表述的简化和明确化:新版本中将“文物商店”修改为“文物销售单位”,将“拍卖企业”统一称为“文物拍卖企业”,简化和明确了表述。
原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购销、拍卖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推动文物流通领域诚信建设。文物销售单位购买、销售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后三十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版本中增加了“推动文物流通领域诚信建设”的表述。
文物销售和拍卖的记录与备案:新版本中使用了“文物销售单位”和“文物拍卖企业”,而2017年版本中使用的是“文物商店”和“拍卖企业”。
保密要求的表述:新版本中对保密要求的表述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2017年版本中的表述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变化简化了表述,去除了“但是”二字。
原第五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购销、拍卖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后三十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购买价格的协商主体:新版本中明确了“购买价格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而2017年版本中使用的表述是“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原第五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七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中国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中国人民银行”的明确表述:新版本中明确使用了“中国人民银行”这一完整名称,而2017年版本中使用的是“人民银行”。
原第五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文物出境进境
第七十七条
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规定并公布。
出境展览和特殊需要的例外情况:新版本中对出境展览和特殊需要的例外情况进行了明确,表述为“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而2017年版本中使用的是“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禁止出境文物的具体范围规定:新版本中增加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规定并公布”的规定,这是2017年版本中没有的内容。
原第六十条
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用词的变更:新版本中使用了“颁发”一词,而2017年版本中使用的是“发给”。
原第六十一条
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七十九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量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
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由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
展览出境审核:新增“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而2017版则仅提及了“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
原第六十二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量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
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由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
第八十条
文物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现临时进境的文物属于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文物的,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并通报海关。
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必须经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无误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文物进出境的审核与许可证的颁发:新版本新增了“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现临时进境的文物属于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文物的,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并通报海关”。新版本将“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改为“颁发”。
原第六十三条
文物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
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必须经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无误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八十一条(新增)
国家加强文物追索返还领域的国际合作。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被盗、非法出境等流失境外的文物开展追索;对非法流入中国境内的外国文物,根据有关条约、协定、协议或者对等原则与相关国家开展返还合作。
国家对于因被盗、非法出境等流失境外的文物,保留收回的权利,且该权利不受时效限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内容来自原第七十八条
责任主体差异:最新版增加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违法行为后果差异:最新版没有提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这一具体后果。明确了违法行为必须导致“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
处分类型差异:最新版使用了“依法给予处分”,没有具体说明是“行政处分”。2017版明确指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刑事责任追究差异:最新版没有提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7版明确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
(三)未制定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或者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
(四)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五)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
(六)擅自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
(七)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
(八)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损毁依照本法规定设立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金额的提高:2017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新版提高至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增责令承担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新版新增了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的规定,而2017版中没有提及此项内容。
资质等级的调整:新版中提到,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而2017版中提到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罚款金额的进一步增加:新版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2017版中没有的更高罚款额度。
新增违法行为:新增第(七)项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第(八)项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对损毁文物保护标志的处罚:新版规定,损毁依照本法规定设立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而2017版中没有提及对此类行为的具体罚款金额。
文物行政部门的职责强化:新版中强调了文物行政部门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等方面的职责,并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进行了细化和加强。
原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新版中使用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这一表述,而2017年版中使用的是“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这反映了政府部门名称的更新和调整。
新版中省略了2017年版中关于“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这一部分内容。
新版中提到的是“依法给予处罚”,而2017年版中则明确指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原第六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二)将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改作企业资产经营,或者将其管理机构改由企业管理;
(三)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
(四)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的用途。
处罚措施的增加:新版增加了“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作为处罚措施。
罚款倍数的调整:新版中,对于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倍数提高至“二倍以上十倍以下”,而2017年版为“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最低罚款金额的提高:新版中,对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情况,最低罚款金额提高至“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而2017年版为“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违法行为的细化:新版中,对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更详细的列举,包括“将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改作企业资产经营,或者将其管理机构改由企业管理”,而2017年版中仅提到“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新版还增加了对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抵押给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的禁止,而2017年版仅提及“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文物用途改变的明确:新版中,对于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用途的行为进行了更具体的描述,包括“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而2017年版中仅提到“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
原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第八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表述:新版使用了“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表述。2017年版使用了“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表述。
责任人员的处分:新版中对责任人员的处分表述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017年版中对责任人员的处分表述为“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原第六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二)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
(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四)违反本法规定借用、交换馆藏文物;
(五)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
处罚措施的增加:新版增加了“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罚款金额和倍数的调整:新版对于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罚款是“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而2017年版为“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新版对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情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而2017年版为“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7年版“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新版中去掉了“国有”二字。
相较于2017年版“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新版增加了“抵押、质押”的情形。
违反规定借用、交换馆藏文物:2017年版:“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新版简化为:“违反本法规定借用、交换馆藏文物”。
挪用或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2017年版“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新版简化了表述,去除了具体条款的引用。
罚款措施:新版提高了罚款的倍数和范围,对于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倍数提高至“二倍以上十倍以下”,而2017年版为“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同时,对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情况,新版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而2017年版为“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行政部门的职责:新版中使用了“文物行政部门”,而2017年版中使用了“文物主管部门”。
原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八十八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违法行为的表述:新版将受罚主体从“外国人”扩大到“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新增“抵押”,删除“尚不构成犯罪的”的表述
罚款措施:新版提高了罚款的倍数和范围,对于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倍数提高至“二倍以上十倍以下”,而2017年版为“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同时,对于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千元的情况,新版罚款提高至“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而2017年版为“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的处罚:新版提高了罚款的倍数和范围,对于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倍数提高至“二倍以上十倍以下”,而2017年版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同时,对于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情况,新版罚款提高至“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而2017年版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文物行政部门的职责:新版中使用了“文物行政部门”,而2017年版中使用了“文物主管部门”。
原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八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2017版中“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改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
处罚实施主体:新版中处罚实施主体变更为文物行政部门,而2017年版中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处罚措施:新版新增了“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处罚措施;提高了罚款的倍数和范围,对于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倍数提高至“二倍以上十倍以下”,而2017年版为“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同时,对于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情况,新版罚款提高至“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而2017年版为“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文物行政部门的职责:新版中使用了“文物行政部门”,而2017年版中使用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原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销售单位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
(二)文物拍卖企业从事文物销售经营活动;
(三)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五)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知假售假、知假拍假或者进行虚假宣传。
处罚实施主体:新版中处罚实施主体变更为文物行政部门,而2017年版中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警告或通报批评:新版新增了“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处罚措施。
罚款措施:新版提高了罚款的倍数和范围,对于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倍数提高至“二倍以上十倍以下”,而2017年版为“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同时,对于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情况,新版罚款提高至“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而2017年版为“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文物行政部门的职责:新版中使用了“文物行政部门”,而2017年版中使用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新版新增了以下情形:“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知假售假、知假拍假或者进行虚假宣传”。
文物销售单位和文物拍卖企业的违法行为:新版提高了罚款的倍数和范围,对于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倍数提高至“二倍以上十倍以下”,而2017年版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同时,对于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情况,新版罚款提高至“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而2017年版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原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海上执法机关追缴文物,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
修改:2017版开头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海上执法机关追缴文物,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第九十二条
文物进出境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由海关或者海上执法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内容来自原第六十五条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制业务活动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改变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但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
(四)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结果,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考古发掘的文物;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
(六)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
(七)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文物;
(八)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九)文物销售单位销售文物或者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新增:新版新增了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措施,以及限制业务活动或吊销许可证书的处罚。增加了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处罚规定。
违法行为的细化:新版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更详细的列举。
文物行政部门的职责:新版中使用了“文物行政部门”,而2017年版中使用了“文物主管部门”。
原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九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一)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二)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
(三)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
(四)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处罚措施的表述:新版“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2017年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新版中去掉了“行政”二字。
违法行为的列举:新版简化了违法行为的描述,而2017年版则列举了更多具体情形。
原第七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九十五条(新增)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新增)
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新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可能被转移、销毁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文物的行为。
第九十八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海上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涉及的执法机关:新版中增加了“监察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海上执法机关”,同时去掉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原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九十九条(新增)
因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风险,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条
文物保护有关行政许可的条件、期限等,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