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文物保护项目咨询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文物保护项目评审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文物保护项目评审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咨询评估机构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文物保护项目咨询评估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咨询评估工作是指咨询评估机构遵循文物保护原则、程序和标准,通过科学规范的方法对文物保护项目进行评估、论证,为文物保护项目提供咨询评估意见。
第四条本办法中的文物保护项目是指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和迁移工程,以及相关保护规划、展示利用、行政许可等项目。
第二章咨询评估机构的确定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依据客观公正、择优选择的原则,确定咨询评估机构。
第六条咨询评估机构的遴选范围包括从事过文物保护项目咨询评估业务的企事业单位或相关社会团体。
第七条咨询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以及相关保护规划、展示利用、行政许可等项目的咨询评估。
第八条申请文物保护项目咨询评估业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事业法人资格或社团法人资格,有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从事文物保护项目咨询评估业务5年以上,有较高的社会信誉,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00项的省级以上(含省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的咨询评估业务;
(三)技术负责人需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文物保护项目相关工作经历,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从业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不低于40%,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五)有科学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评估业务管理制度、评估质量控制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九条申报单位申请文物保护项目咨询评估单项业务范围的条件,由国家文物局根据专业要求,参照第八条适当调整。
第十条咨询评估机构由国家文物局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申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查;国务院各部委直属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国家文物局提交申报材料;
(二)国家文物局对申报材料进行评议审查;
(三)经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文物局确定文物保护项目咨询评估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申报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项目咨询评估机构申请表;
(二)申报单位的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历、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五)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项目相关咨询评估资料;
(六)其他相关证书、资料。
第三章职能与责任
第十二条咨询评估机构按照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对文物保护项目进行前期咨询、中期评估和后期绩效评定。
第十三条咨询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对文物保护项目进行评估,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出具同意或否决的评估结论,形成评估报告,并对评估报告负责。
第十四条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工程项目技术文件是否规范、齐备,是否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试行)》;
(二)工程项目设计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三)工程项目是否必要、可行,保护原则是否正确;
(四)工程性质、内容、范围、规模是否合理,并对工程的现状勘察结论、技术保护措施及相关技术图纸等提出明确、具体的修改意见。
第十五条咨询评估机构不得从事与其审核范围相同的文物保护规划及方案的编制工作。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咨询评估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对咨询评估工作过程进行检查,对工作成果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咨询评估机构应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上一年度咨询评估情况的书面总结材料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八条咨询评估机构如有以下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终止咨询评估委托等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自转让咨询评估业务的;
(二)同时承担与业务范围相同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等工作的;
(三)故意损害文物行政部门、被评估项目相关单位权益的;
(四)与被评估项目相关单位相互串通,在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项目相关单位索取、收受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因咨询评估工作失误造成文物保护项目技术事故的。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省级及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项目咨询评估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