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传承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规划、公安、国土资源、水利、交通、工商、城建、旅游、环保、宗教、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把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逐年加大财政对文物保护的投入;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纳入体制改革。
第五条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六条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区)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公布,并报市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制定落实具体保护措施。
第七条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情况设立保护管理机构或指定保护管理人员;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的保护机构或指定保护人员。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按规定逐级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征求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分别由市和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各有关部门在城乡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时,应提前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内文物分布情况和文物保护的需要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十二条在进行项目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事先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或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经费预算标准,参照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管理办法》执行。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出土文物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赶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文物修缮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由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制订修缮方案,并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进行修缮。文物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四条考古发掘中的重要发现和文物工作动态,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和核实,不得向外公布。
第三章馆藏文物
第十五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文物等资源条件和公众精神文化需求,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博物馆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合理配置文物资源。鼓励优先设立填补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行业特性、区域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
第十六条鼓励博物馆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改善文物保护、展示条件,促进自身发展。博物馆可以通过开展研发相关文化产品,开展专业培训,科技成果转让等形式取得有偿服务收入。
第十七条博物馆可以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藏品。
第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收藏的文物进行登帐、鉴定、定级,根据馆藏文物的等级,编制藏品编目卡,设置藏品档案,做到帐、卡、档健全,物、帐相一致,藏品总帐档案报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未经省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借用、出租、赠予、调拨和交换国有文物单位收藏文物。
第二十条未经省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将馆藏文物作为文艺演出、拍摄电影、电视及影视活动的道具。
第二十一条文物库房实行双人双锁管理,非库房管理工作人员进入库房,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对进入库房人员应进行登记。藏品损毁应在一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在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安全负责,各博物馆实行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值班管理制度。坚持双人双岗、领导带班、二十四小时轮流值班,并做好值班记录。
第二十四条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依法追回的涉案文物,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按规定无偿交还失主或移交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文物监管品市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严禁非法交易文物监管品,坚决取缔非法古玩市场和无证摊贩。
第二十六条文物、公安、工商和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监管品市场的管理监督检查,严厉打击盗掘、走私文物的不法行为。
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
第二十七条民间文物收藏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方式取得文物,但不能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所列举的文物。
第二十八条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捐赠文物、发现文物上报上交、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斗争、追缴文物等在文物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关于加强基本建设工程中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宝政办发[1991]69号)和《宝鸡市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宝政办发[1992]174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