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1985.02.15
【实施日期】1985.02.15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部门规章
【内容分类】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进出口一般规则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
【内容】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旅客携带、托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含已故现代著名书画家的作品)出口,必须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钤盖的鉴定标志及文物外销发货票,或文化部指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许可出口证明查验放行。
第三条携运、邮寄文物出口,不向海关申报的,不论是否藏匿,均属走私行为。海关根据有关法规处理。
第四条已向海关申报,但不能交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文物许可出口证明和钤盖的鉴定标志或文物外销发货票的,不准出口,应予退运。限三个月内,(来往港澳地区的旅客限一个月内)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领回;过期不领,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