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是实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作的法律依据,是各级人民政府指导、管理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作的基本手段。
第四条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必须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促进文物保护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使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得到有效保护。
第五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的生态保护、环境治理、土地利用等各类专门性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在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国家文物局指定或协调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编制;跨地、市、县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或协调有关政府机构组织编制。
第七条承担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相应资质。
第八条国家鼓励文物保护规划理论和技术的研究、创新与运用,提倡多学科结合,提高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水平。
第九条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满足下列基本原则和要求:
(一)尽可能减少对文物本体的干预,保存文物本体的真实性,注重文物环境的保护和改善,保护文物本体及其环境的完整性;
(二)做好前期调研和评估工作,充分考虑文物本体的组成要素及其环境的历史格局,提高保护措施的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三)坚持科学、适度、持续、合理地利用,统筹协调文物保护与地方经济发展的关系。
第十条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沿革、现存状况、保护和管理状况、考古工作状况以及研究的历史和成果等进行深入的调查分析,对文物所在地的自然与生态环境、社会和经济发展状况等进行普遍的了解,取得准确的、充分的基础资料。
编制组织单位应配合提供编制文物保护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可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复杂程度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规模特大、情况复杂的文物保护单位应首先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编制总体保护规划纲要。
第十二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评估文物保护单位的价值、重要性及其环境影响、社会与人文影响;
(二)评估文物本体及其环境的保存、保护、管理和利用现状,分析主要破坏因素;
(三)明确规划原则、性质、目标、重点和保护对象等;
(四)划分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提出管理规定;
(五)制定保护措施,包括保护工程和保护技术要求;
(六)制定相关的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措施;
(七)提出其他相关领域规划的要求;
(八)划定功能分区,限定利用功能;
(九)制定开放计划,核定游客容量控制指标,确定展示项目、路线组织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十)说明规划范围内拟建项目的必要性,编制选址策划,提出建筑功能设定、规模测算和建筑设计的规划要求;
(十一)提出管理建议,确定日常养护和监测内容,考虑社区参与计划;
(十二)编制规划分期、实施重点与投资估算,提出实施保障。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中保护目标、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分与管理规定、文物本体的主要保护措施、利用功能限定和游客容量控制指标等内容,应当作为保护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四条保护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
规划期内可根据要求分为近期、中期、远期。近期规划一般不超过5年,应优先解决文物保护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安排亟待实施的保护项目。
第十五条保护规划成果一般由规划文本、规划图纸、规划说明和基础材料汇编组成。
总体保护规划纲要包括文字说明和必要的示意性图纸。
第十六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深度应满足保护的有效性和实施的可操作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作为本办法附件与本办法一同发布并施行。
第十七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由规划编制组织单位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等部门组织评审,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前,应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
第十八条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或修改,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办法,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