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江门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是指“海上丝绸之路·江门史迹”相关文化遗产,包括上川贸易岛(含台山广海卫城城墙和紫花岗烽火台、紫花岗摩崖石刻、大洲湾遗址、方济各·沙勿略墓园、新地村天主堂遗址等)、新会官冲窑址和“南海Ⅰ号”水下文物保护区(台山水域)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四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加强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法树立标志说明牌,明确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建立日常巡查、现场保护联动制度。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安全检查和现场保护等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建立文物保护员制度。
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环境保护、水行政、海洋渔业、旅游、教育、科技、工商、公安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制度,由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资、捐赠、担任文物保护志愿者等方式参与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社会基金,向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社会基金捐赠的款物专门用于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社会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研究和宣传,弘扬海上丝绸之路历史文化。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中小学普及海上丝绸之路相关的历史文化和史迹保护知识。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同有关地区、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促进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损坏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行为。
对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依法报批实施。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有关要求,明确保护管理主体、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分级管理措施。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保护规划的相应内容应当列入城乡建设规划。
经批准后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更改;如因情况变化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在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化遗产的安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程序报批。
在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化遗产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化遗产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建筑物、构筑物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文化遗产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实施文物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工程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禁止在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施以下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以及损坏文物保护设施的;
(二)擅自进行取土、葬坟、采石、捞沙、建窑、采矿、毁林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生态破坏、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不得损害或者破坏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原生态资源;逐步将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周边第一重山范围内林木林地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对林权所有者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相关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整改、迁建或者依法拆除,造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周边的景观、植被等造成破坏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在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交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的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巡查监督管理力度,及时制止各种违法行为,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文物建筑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维修,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文化遗产周边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修缮、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经费。
第二十一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作出详细台账记录,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本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文物保存状况进行一次检查评估,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对本辖区的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文物保存状况进行一次自查评估并将自查评估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属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应急预案。
发生危及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应急预案开展应急保护救援工作,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需要拍摄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馆藏文物的,制作电影、电视、录像、广告以及其他音像制品需要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其进行演出的,文物管理者应当与其签订协议,约定文物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利用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作其他用途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单位可以结合本地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地方特色,通过文化内涵挖掘展示、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参观旅游服务等方式进行保护利用。鼓励和支持设立展示和传播江门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的博物馆和陈列馆等。
展示与配套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其整体环境、历史氛围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尊重当地的宗教习俗和民间风俗,不得危及文化遗产安全,不得破坏文化遗产及其周边环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个人开展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科研水平。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树立标志说明牌的;
(二)未建立日常巡查、现场保护联动制度的;
(三)未明确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
(四)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变更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
(五)未建立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台账记录的;
(六)未制定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应急预案的;
(七)发现破坏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三)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坏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