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红岩遗址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红岩遗址,是特指中共中央南方局暨八路军驻重庆办事处旧址和“中美合作所”集中营旧址两个由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红岩遗址保护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为加强对红岩遗址保护而设定的区域。红岩遗址保护区由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组成,并实行区别管理。
红岩遗址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渝中区、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按照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红岩遗址保护区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红岩遗址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在红岩遗址保护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级有关部门、渝中区和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共同组建红岩遗址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红岩遗址保护区的管理工作。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并就有关市政环卫、食品卫生、环境保护、无照经营等领域的行政处罚事宜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对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实施相对集中管理;对红岩遗址保护区控制范围实施控制性监督。具体委托范围与委托事宜由管委会审定并依法完善手续。
规划、建设、市政、环保、国土、园林、林业、文物、公安、交通、卫生、旅游和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红岩遗址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红岩遗址资源,发挥红岩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红岩遗址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必须制定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红岩遗址保护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文物、管委会等有关部门及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
红岩遗址保护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委会及有关单位,根据红岩遗址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编制红岩遗址保护区规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保护和利用文物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保护红岩遗址保护区生态环境,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红岩遗址保护区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红岩遗址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红岩遗址保护区总体规划或者详细规划时,必须按照原编制程序重新调整、变更或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红岩遗址保护区已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凡是危害安全、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参观游览的,在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的,应当限期迁出;在红岩遗址保护区控制范围内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红岩遗址保护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地形地貌、山体岩石等自然景物,均属红岩遗址资源,应当加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岩遗址资源、红岩遗址保护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红岩遗址资源、污染红岩遗址保护区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者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外,不得新建、改建、添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因特殊情况需要的,应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红岩遗址保护区控制范围内,确需新建、改建、扩建、添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必须符合红岩遗址保护区规划,并征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在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和文物资源,维护景物完好,保证参观游览者安全。
第十四条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红岩遗址资源形成的收入应当专项用于红岩遗址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利用红岩遗址资源拍摄电影、电视的(拍摄电视新闻报道除外),应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文物遗址资源使用保证金和支付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刻划树木和采摘花卉、损毁公用设施;
(二)在文物、景物、林木、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
(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赌博、酗酒滋事;
(四)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五)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六)乱堆乱放建筑材料、易燃易爆等物品;
(七)毁林、开荒、放牧、狩猎、建坟(墓)和倾倒垃圾、废渣、废土,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废水、废气、噪声;
(八)擅自架(铺)设过境线路管网;
(九)开办歌厅、舞厅等娱乐项目;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红岩遗址保护区内的树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禁止砍伐红岩遗址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
红岩遗址保护区内确需砍伐、更新树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八条在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九条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的交通道路实行限制式管理,机动车辆在办理通行手续后方可进入,并须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通行不得收取通行费。
第二十条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非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设置标牌、标语。
第二十一条在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红岩遗址保护区重要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重要的景物进行登记建档,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管理好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
第二十四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的安全工作,确保良好的公共秩序。应当制定并实施参观游览高峰期间安全疏导人员、车辆的应急预案,保证参观游览者的安全。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完善消防设施,防止火灾发生。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红岩遗址的保护区内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依法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或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管委会、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