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市所辖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稀有或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和市所辖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所辖风景名胜区也应当对本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经常性地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以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和本市所辖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同意后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移植;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移植。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生活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四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