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东巴文化是指:
(一)东巴文字、古籍、音乐、绘画、舞蹈、雕塑、服饰、代表性建筑物等;
(二)东巴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
(三)东巴文化特色的、文明健康的民俗活动。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东巴文化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东巴文化的保护措施和开发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普查、收集、整理东巴文化资源;
(四)监督、检查东巴文化产品的开发利用;
(五)监督和管理东巴文字社会用字规范和东巴文化艺术展演;
(六)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民族、宗教、旅游、工商、城建、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海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东巴文化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东巴文化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由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东巴文化保护区,对东巴文化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并鼓励公民开展健康有益的东巴民俗活动。
第七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和单位收藏的东巴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建立藏品档案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东巴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复制品的转让、捐赠,必须报经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东巴文物由丽江东巴文化博物馆收购,其它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经营东巴文物收购业务。
鼓励公民将其收藏的东巴文物捐献给丽江东巴文化博物馆。
个人收藏的东巴文物,严禁倒卖或者私自出售、赠送给外国人。
第九条 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依法没收、追缴的东巴文物,必须移交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由丽江东巴文化博物馆收藏。
第十条 在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个人和单位发现东巴文物,应立即报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施工单位和生产者在东巴文物发掘前应停止施工或者生产,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擅自发掘和非法侵占。
第十一条 利用东巴文化资源拍摄电影、电视的,必须报经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东巴文化学校和传习馆,培养东巴文化传承人,鼓励和支持东巴文化传承人收徒授艺。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东巴文化的开发利用工作,发展东巴文化产业。
从事东巴文化开发、经营等活动,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公民的身心健康、扰乱公共秩序。
第十四条 利用东巴文化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者单位,必须先向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再凭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批复。
第十五条 对收藏、抢救、研究、保护、开发东巴文化成绩显著的个人和单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和单位,由自治县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海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发掘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追回其非法侵占的东巴文物。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珍贵的东巴文物损坏或者流失的,东巴文物管理人员监守自盗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