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西藏自治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区境内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古脊椎动物及古人类化石;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经卷;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具有代表性的民族、宗教文物等,均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我区地上、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七条 西藏自治区文物管理委员会是保护管理全区文物的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研究、处理全区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地、市要建立相应的文物管理机构,文物比较集中的县要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内配备专职文物管理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未设文物管理专门机构的地方,文物管理工作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人员负责。
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自治区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的鉴定工作。
第八条 文物保护管理、保养维修、清理发掘、征集收购、陈列宣传和奖励等项经费,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文物经费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预算外的文物业务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选择本市、县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有纪念意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以及具有民族特色、宗教特色的古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县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其重要者,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破坏、拆毁或变卖。
宗教部门及寺院因宗教活动使用所保存的文物必须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服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定期检查、指导。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公布,应树立界桩并按《文物保护法》严格保护和控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在一般保护范围内也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应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建设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三条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军事、城乡建设等部门,在进行各项工程规划、选址和设计时,对于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根据其级别事先会同自治区或市、县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征地和建设项目,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维修、保养、迁移、重建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或古建筑,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博物馆、研究所或保管机构,具备参观游览条件的,可以开辟为参观旅游场所。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要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不得改建、添建或拆毁,同时应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
已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一律交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凡有碍文物安全或开放的,必须限期搬迁,所需经费由占用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国务院核定公布我区境内的历史文化名城,要全面规划。其规划和建设应事先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在建设中必须保护名城的特有风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乱建、乱拆、乱挖,在重点保护区域或文物风景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文物风貌的建筑,对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园林等,都应纳入规划,认真加以保护。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十八条 自治区、市、县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都要妥善保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库藏文物,对收藏文物必须逐件划分等级,登记造册,帐目清楚,建立藏品档案,文物仓库重地,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参观。
第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制度,帐、物分别由专人保管。一级藏品应设专库或专柜,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一级藏品条件的单位,所收藏的一级文物藏品,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条件较好的单位负责保管,并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严禁出卖、赠送馆藏文物。文物收藏单位需调拨、交换文物藏品,须开列清单,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征调和擅自处理文物。
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调用区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第五章 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二十一条 民族文物是指反映西藏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生活、文化和习俗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实物。
第二十二条 宗教文物是指西藏不同历史时期的各个教派在宗教活动和生活中的崇拜物,使用的法物,以及和宗教有关的文献资料,艺术作品。
第二十三条 属于宗教活动重点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原则上由宗教部门管理使用,并对所管文物保护单位承担维修任务。重大维修项目要预先制定维修方案,根据文物保护的级别由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施工,文物主管部门对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使用的佛像、唐卡和法器等宗教文物归各寺庙保管使用,文物较多的寺庙要设文物管理小组或专人保管。寺庙里的珍贵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作展品和科研资料。
宗教文物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拨、赠送、转移、买卖。
第六章 文物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仓库都要建立健全以安全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文物库房和其他存放文物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重点要害部位应安装报警器。
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要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卫人员,并与公安部门保持经常联系。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特别加强防火、灭火措施,购置必要的消防器材和设备,培训消防人员,普及消防知识,同时做到防盗、防潮、防蛀,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文物安全。消防工作由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地方公安消防机关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文物仓库附近,堆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在举行宗教活动时,特别要注意文物安全,禁止在主要殿堂进行生产、生活用火;殿堂酥油灯和香火数量,要严加控制,并设专人管理。
在文物保护单位内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必须报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经常检查包括开放路线在内的各重要部位的安全设施。
第七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八条 在我区境内进行的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按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挖掘。考古发掘单位、领队必须有法定资格。
我区文物、考古研究单位,需要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填报考古发掘申请书,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发掘。
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工作,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勘探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一切考古发掘单位,均应及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并应尽快编写发掘学术报告。发掘学术报告编出后,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除根据需要经批准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区外有关单位来我区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必须事先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与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调查或发掘协议书。
第三十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在勘察过程中发现文物,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遇有重要发现,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基本建设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工或局部停工,指定专人负责保护,同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如属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须及时报请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勘察、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八章 文物的拍摄、拓印、复制
第三十三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不准全面系统的拍摄。禁止拍摄的文物要设置“请勿拍照”的标志。
库藏文物不准拍摄,如科研和教学需要某些文物照片,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文物保护单位提供照片,并收成本费。
外国人需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与国外合作拍摄文物电视、电影、应事先提出拍摄计划,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能拍摄。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区内拍摄电视、电影的摄制单位,不准进行计划以外拍摄活动,不准用文物作道具,如需借用文物保护单位作场景时,必须报自治区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我区境内的金石铭文和石窟造像,除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科研和资料保存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拓印,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拓印,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拓印数量要严格控制,禁止翻印出售,更不得向国外提供拓片。
第三十七条 文物复制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一级品文物的复制,应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品文物的复制,应报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
第九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八条 流散文物的收购和销售实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经营。经营单位,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文物购销业务。
第三十九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出售时,必须到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购单位出售,严禁倒卖牟利,严禁流失到国外。流散在群众中的零星出土文物、民族宗教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接收,严禁私相买卖。
第四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接受捐献和在废旧物品中拣选等方式,尽量收集社会上的流散文物和民族宗教文物。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和文化行政管理等部门应通力合作,坚决打击盗掘和走私文物的违法活动。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如数无偿移交给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一条 我区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珍贵文物,除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四十二条 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鉴定部门鉴定,允许出境的文物,铃盖火漆标识,发给许可凭证。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可由自治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收购价征购,或登记发还本人。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保护、管理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五、在文物市场管理和打击文物走私、投机倒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六、在拣选、征集文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七、从事文物保护、研究工作成绩显著或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文物;
二、未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警告或非法所得的二至三倍的罚款;
三、污损、刻划文物和私自拓印石刻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赔偿损失;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挖土、施工、采石、爆破、堆放垃圾、排放废水等,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危害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限期治理;
五、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
六、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罚款数额除第二项外,对违法单位的罚款为五千元至五万元,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五千元。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拒不搬迁,并对文物造成严重损坏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
六、文物工作人员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解释;属于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