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加强我省文物保护和管理,发挥文物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作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砖刻、木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加强文物知识和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监督,制止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
第四条 本省境内凡符合《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收藏、管理和使用属国家所有文物的单位,必须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文物的保护。
第五条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同级文物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设文物检查员。文物检查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文物专业人员担任,其职责范围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文物保护的需要,建立业余文物保护组织。乡、镇文化馆(站)负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职责。
第七条 省、省辖市、历史文化名城、有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或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较多的县(市)的人民政府,均应成立文物指导委员会。
文物指导委员会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文物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应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财政收入增长,文物事业费应有所增加。
城市维护费应把本地区的文物维修费列入开支项目。具体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文物事业单位的业务收入,应用于文物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它用。
文物经费要严格管理,合理使用,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
第九条 省设立文物保护基金。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地面文物
第十条 不可移动的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按《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分别确定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虽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迹和革命遗址,也应妥善保护。
第十一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除按《文物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由国务院公布为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而又具有一定历史风貌、地方特色或革命传统的城镇、街道、村落、园林及其它建筑群体等,在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市、县人民政府可公布为历史文化保护区。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和实施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应划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城乡建设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竖立界桩。所竖界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物品,严禁取土、开山、毁林开荒、开挖渠道等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的建设。
凡须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当地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其设计方案,须依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
现有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应加以改造或拆除。
第十六条 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拆除或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在拆除或迁移前,应当做好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收集工作。拆除的,其艺术品、建筑材料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始得处理;迁移的,必须按原状恢复。
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文物古迹和革命遗址的拆除,须经行署或省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维修方案和施工说明应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国家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与维修,在宗教事务部门的领导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宗教组织负责。
未经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凡需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均须填写考古发掘申请书,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私自掘取。
国外组织和个人要求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考古发掘单位和发掘人员,须严格遵守《田野考古工作规程》,确保出土文物的安全。
出土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土地、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已知的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迹资料。上述部门在审批古迹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建设项目时,应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应对文物古迹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会同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项目范围内(包括全部动土区)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调查或勘探,确认无重要文物埋藏或按规定发掘清理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生产、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不得隐匿和毁损,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前往处理。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发掘,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在生产、施工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建设单位应根据考古发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另行选址。
第二十四条 凡因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收藏的文物,须经省文物鉴定组织鉴定后分级登记,建立藏品档案,并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省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建设,配置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并按规定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强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工作,确保文物安全。一级文物藏品及贵重的或保密性强的藏品,应采取重点保护措施。
凡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条件的单位,其收藏的一、二级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藏。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或借给个人。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出省展览,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一级文物藏品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本省文物运往国外展览,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组织出境展览。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九条 流散文物由文物部门统一征集、收购。非经省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外省、市、自治区不得在我省收购文物。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擅自收购的,应予制止,并按本办法进行处理。
文物商店收购的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优先提供给博物馆收藏。
第三十条 经鉴定可以销售的文物,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门市部经销。其它收购店(站)不得出售或代销文物。
第三十一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只能到国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售,并须出示身份证明。禁止私自买卖文物。
禁止将文物馈赠外国人或其他境外居民。
第三十二条 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依法没收和查获的文物,均须立即登记造册,无偿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需立案的,结案后应即无偿移交。
银行和废旧物资回收等部门收进的文物,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文物出境,按文化部颁布的《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办理。
第七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三十四条 省内文物的拓印,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进行,并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五条 文物复制品、仿制品的生产,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复制一级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二、三级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复制、仿制文物时,须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拓片和有关文物资料。
第三十七条 凡需利用我省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图片以及演出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符合《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和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文物事业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和查缉走私、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学术研究、考古调查、发掘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或有重大发现的。
第三十九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或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或并处:
(一)污染、损毁文物、擅自移动或损毁文物保护标志、保护范围界桩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物品或进行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的;
(四)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进行破坏性使用的;
(五)擅自改变古建筑原状,私自拆毁古建筑或出售其构件的;
(六)擅自进行考古发掘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文物调查、勘探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
(八)擅自拓印、复制文物或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图片及演出的;
(九)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文物保护单位的;
(十)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的;
(十一)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的;
(十二)其他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的。
具体处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罚款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的,由行署、省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10000元以上的(含10000元),须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罚没款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议。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遗址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
(四)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听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劝阻,强行施工,造成珍贵文物破坏,情节严重的;
(五)哄抢、私分、私留出土文物,情节严重的;
(六)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或非法经营文物,情节严重的;
(七)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
(八)非法将珍贵文物卖给外国人或者其他境外居民的;
(九)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情节严重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其它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