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搞好我市文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实施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第三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地上、地下、水域中遗存的—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及石刻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在昆明市辖区范围内,凡已被录入《中国文物分布图集》的文物项目,或经各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我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受国家法律保护。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同样受国家保护。
第六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受到国家保护的各级文物,由昆明市、县(区)文物主管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国家、省、市、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工程建设和擅自改建、添建、移动或拆除。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七条 本市旧城改造应对文物古迹加以保护,在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基本建设,规划部门应事先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八条 在进行基建工程或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妥善处理,重要发现,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具体规定如下:
1.在动土施工过程中发掘到文物隐瞒不报,私自藏匿,不上缴国家的,除批评教育并追缴非法所得文物外,处予罚款5-500元。
2.发现和挖掘到文物古迹,不报告文化管理部门,并擅自毁坏的,除批评教育外,视文物价值处予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任意拆毁纪念建筑或古建筑的,除依法追究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外,按拆除面积,每平方米罚款 100-1000元。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擅自建盖的,除按规划和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限期拆除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罚款10一100元,逾期不拆除的,加重处罚。
擅自改建、添建,改变文物原状的,除令其恢复原貌外,按改建或添建的面积,每平方米罚款10-100元,限期内不恢复的,加重处罚。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带内,不准修建有损或破坏文物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违者,追究规划定点和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区内不准挖土、施工、采石、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垃圾,不准排放“三废”,违者,除限期改正外,根据对文物的损害程度,分别不同情况处予罚款10-1000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作其它用。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限期搬迁。同时,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取违章占用费10元。逾期仍不搬迁的,加倍收费。
第十三条 污损、刻画文物和私自拓印碑刻的,除赔偿损失和没收拓片外,根据对文物的损害程度,处予罚款5-100元。
第十四条 未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对“禁止拍照”的文物进行拍照的,除没收胶卷外,视情节轻重罚款5-20元。
经批准以文物为题材或场境,拍摄电视、电影,或用强光灯拍摄而损坏文物的,除负责修复外,按文物价值处以罚款。造成无法挽回损失的,依法追究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外国人在我市拍摄文物或以文物为场境拍摄电视、电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除赔偿损失或负责修复外,罚款10-150元。
第十六条 损坏古建筑、纪念建筑、碑刻、造像、石窟、古树、古泉、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等,除承担修复费外,视其情节轻重,罚款30-1000元。
第十七条 盗窃文物,或进行文物非法倒卖活动,或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及名胜古迹;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毁、流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未经文化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的,视其情节,对买卖双方处予罚款5-500元。
私人收藏的文物(包括古生物、古人类化石)卖给外国人的,除没收文物非法所得外,每件罚款5~500元。
第十九条 涉及各种损害、毁坏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和纪念建筑、革命遗址及革命纪念建筑、石刻、石窟寺、附属文物、文物设施、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等方面的违章处理及罚款,按文物级别,由同级文化管理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涉及违法经营文物的处理及罚款,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文物窃掘、盗窃案件的处理及罚款,由当地公安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按规定移交给文物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罚款收入均应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文物保护项目的维修保护及建设所需要资金,由财政核拨并监督使用。
第二十四条 确需使用文物的单位,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应与文物管理部门签定《文物保护使用合同书》,严格履行。违者,由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经批准使用的文物,除省、市有明确规定的外,贯彻谁使用,谁保护、谁维修的原则,违者,由批准机关收回其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保护本市辖区内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各级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精神或物质奖励:
1.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及本规定成绩显著的。
2.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3.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4.在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贡献的。
5.在文物的拣选、征集、保护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6.加强社会流散文物管理,打击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有功的。
7.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