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一)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报市规划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规划部门意见”。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批准内容,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四)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汽车、电车线路和轮渡航线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的取得(含转让、延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交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公交企业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不得停业、歇业。”
“公交企业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交企业终止营运前,依法确定新的经营者。”
(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建施工、重大社会活动等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航线、站点、码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提前5日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线路、航线、站点、码头变更作出调整,并提前3日向社会公示,在沿线站点公告,设置临时站点、站牌”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修改为:“(十)冬季室外温度低于零下10℃时开启暖风设施,夏季室外温度高于零上26℃时,空调车辆开启空调设施”。
(六)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重度肢体残疾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以外的残疾人可以半费乘坐市区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本条一款(一)、(二)、(三)项”修改为“本条一款(一)、(二)、(三)、(五)项和二款”。
(七)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公交企业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应当在购置或者改造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五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终止营运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
(九)将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九项修改为:“(九)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使用清洁能源进行更新改造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
三、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后的经营期限为原经营者剩余的经营期限。期满后申请继续经营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在依法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需要更换出租汽车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当在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应当在购置或者改造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五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
第三项修改为:“(三)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
(六)将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
四、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条、第三十五条。
(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运载不可解体货物的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经市城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运载不可解体货物的超高、超宽船通过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的,应当提前通知市城管部门。市城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员进行现场监护,保证桥梁安全。”
(三)删去第四十六条。
(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包括改变道路结构)。”
(五)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删去第五项。
五、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六条第六项。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废名。”
(三)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经费来源:
“(一)市区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二)市区的楼牌、门牌、乡(镇)牌、村牌、屯牌,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三)县(市)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楼牌、门牌、乡(镇)牌、村牌、屯牌,由县(市)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管理并承担所需经费。”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六项、第十项。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的“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第四项中的“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第五项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第六项中的“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四条”。
删去第七项。
第八项改为第七项,其中的“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八)删去第二十八条。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十)删去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
六、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一)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公安、工商、卫生、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价格、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物价部门”修改为“价格部门”。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墓墓穴的认购者,应当向公墓经营单位交纳管理费。”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墓碑。”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七)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土地行政管理”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
将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中的“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修改为“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
(九)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七、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居民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除因导盲、扶助等需要外,禁止饲养大型犬。”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导盲、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还应当提交残疾证明。”
八、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一)删去第十八条。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等关于申请清真食品标志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款修改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少数民族饮食习俗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畜牧兽医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卫生、畜牧、商业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删去第二款。
(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九、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生产或者销售自产综合利用粉煤灰产品,粉煤灰及灰渣掺入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企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向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供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意见”。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运输粉煤灰过程中,车辆未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或者丢弃、抛撒粉煤灰的,每车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
十、哈尔滨市节约用水条例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单位调整下一年度用水计划说明”。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确定合理用水量。”
第三款修改为:“水平衡测试完成后,由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组织验收核定。经测试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整改。”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其中的“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营业场所,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安装和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情况纳入日常管理工作,对其执行用水计划或者定额的情况进行监督。”
(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实施疏干降水工程,应当持疏干降水凿井申请、施工方案等相关材料,到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取水许可。”
(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改变取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应当分别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修改为“改变取水用途或者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的,应当加装取水计量设施”。
(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承揽相应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工程的能力。在凿井施工时,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规定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等有关要求和国家有关凿井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任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凿取水井,依法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十)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
(十一)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水单位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第六项。
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的“安装”修改为“安装和使用”,删去“,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删去第三项。
第八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未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规定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等有关要求和国家有关凿井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眼井处以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市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施工机具”。
十一、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二)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相应删去第三十五条“对有第(二)、(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中的“(五)”。
(三)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二、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十七项、第十九项。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六)删去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