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洱海海西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洱海海西(以下简称海西)是指大理市辖区内洱海以西、苍山以东的坝子。其保护范围东起洱海西岸界桩,西至苍山东坡海拔2200米以下,南起阳南溪南岸30米,北至罗时江入海口迤西一线。
保护对象是以基本农田、村镇建筑风貌、苍山十八溪和交通干道视廊等为重点的海西田园风光。
第三条 在海西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海西保护坚持保护第一、科学规划、突出特色、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大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西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海西保护工作,制定保护规划,理顺管理体制,建立协调机制。
大理市人民政府的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农业、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城管、交通运输、林业、文化、民族宗教、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西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海西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西的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实施海西保护规划;
(三)制定海西保护的具体措施;
(四)做好海西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海西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民小组应当协同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海西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海西保护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严格规范村庄建设管理,加强苍山十八溪和交通干道视廊保护治理。
在限制建设区,严格控制项目准入,除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外,可以适度布局特色客栈、五星级以上酒店等旅游接待设施,以及康体养生、休闲度假等旅游服务项目。
第九条 大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海西保护范围内划定不少于10万亩的永久性基本农田保护区,制定保护规划,明确保护范围,设立标识,并向社会公告。
海西保护范围内的荒山、荒坡、荒地和未利用土地应当纳入保护规划,合理利用。
第十条 在永久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窑、建坟;
(二)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含磷洗涤品及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等有害物质;
(四)堆放废弃物、倾倒垃圾;
(五)闲置、荒芜农田(地)。
第十一条 大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西土地利用变化、农田保护、村庄建设动态监测管理系统,对海西农田变化、房屋建设情况进行监测,及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大理市、海西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加强住宅用地管理,严格执行用地标准。
住宅用地实行一户一宗、退旧批新。科学实施旧村改造,加大统筹整合力度,鼓励村民优先利用村内闲置住宅用地,按照规划引导村庄建设有序发展。
第十三条 海西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超过三层或者总高度超过12米,以及不具有当地民族传统风格的建筑;确需建设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海西保护范围内的村庄建设应当突出以白族民居为主的建筑风格,村内道路、供排水系统、绿化亮化等基础设施建设严格按照规划执行。
海西保护范围内村庄规划区外的农户应当逐步迁入规划区内。
第十五条 大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苍山十八溪的保护治理进行专项规划,将十八溪堤岸两侧各30米作为道路和生态景观用地,按照防洪减灾、截污治污、水质净化、堤岸道路、生态景观、旅游休闲等需要,综合治理,建设特色生态廊道。
第十六条 苍山十八溪及其堤岸两侧各30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公共基础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砂、取土、采石;
(三)堆放废弃物、倾倒垃圾;
(四)擅自砍伐树木、毁坏花草;
(五)擅自截流引水。
第十七条 大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海西保护范围内的214国道、大丽公路的景观视廊建设进行规划。
214国道、大丽公路两侧各30米,洱海西岸界桩外100米内,禁止新建与生态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大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对214国道、大丽公路等交通沿线和苍山十八溪两岸影响景观视廊的下列建筑物和设施按照规划进行整治和规范。
(一)不具有当地民族传统风格的建筑和超高建筑;
(二)广告牌、墙体广告、石材加工厂、材料堆放场、车辆修理点、洗车场;
(三)电缆、线缆、管网;
(四)其他影响景观视廊的设施。
需要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海西保护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从事加工业和宾馆、客栈、餐饮等服务业的企业和居民产生的污水、废气应当经过净化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大理市、海西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村庄污水处理设施,合理设置垃圾收集站点,及时清运处理垃圾。
海西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组织对辖区内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收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海西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或者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拆除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项或者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四项或者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运废弃物、垃圾,恢复原状;拒不履行的,由镇人民政府组织清运或者恢复,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违反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闲置、荒芜二年以上农田(地)的,由发包方收回经营权,终止土地承包合同。
(六)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大理市和海西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西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民小组负责人在海西保护工作中损害公共利益,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海西保护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