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凡经营文物的单位,都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保护文物的政策法令,坚持禁止珍贵文物出口,控制一般文物出口和“少出高汇,细水长流”的方针。
二、本市一切传世文物(包括旧工艺品),统由市文化局所属的文物公司组织收购(博物馆可根据需要,征集具有馆藏价值的文物)。为便于收集社会上的流散文物,市文化局亦可通过商业、供销等部门在市区和郊区、县设点代购。各代购点要严格履行协议,使用专用发货票,只能收购,不准自销;对违反协议的,要立即停止其代购业务,并追究责任。
对不属于文物范围的珠、宝、翠、钻,由外贸部门统一收购。
三、市文物公司收购的文物,除提供给博物馆收藏外,经过鉴定,凡可以作为文物商品销售的,由文物公司的门市部和天津市友谊商店经营对外零销。文物公司要根据货源情况,向外贸部门提供那些目前国内存量较大、价值一般的文物商品,组织出口。
四、未经市文化局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对私自经营文物购销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处理,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或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触及刑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凡经市文化局同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经销文物和古旧图书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报验手续。未经鉴定和钤印火漆标志的文物,一律不准出售。
经市文化局同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贸易信托公司所属的经营外国旧工艺品的专点,要严格执行有关其经营范围的规定,不得扩大。商品上柜前,须经天津市文物出口鉴定组鉴定。对鉴选出的属于文物类型的商品,应移交市文物公司经营。
六、本市各博物馆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外宾服务部(包括小卖部),只准经营文物复制品、仿制品、印刷品和纪念品,不得出售文物。
七、经市文化局同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对外零销文物的单位,在确定文物零售价格时,要以国家文物局统一制定的外销价格表为基础,与其保持平衡。外贸部门和国内零销部门之间在销售价格的掌握上,要相互协商,衔接一致。
八、个人携带文物出境或托运、邮运文物出口,均按海关总署和国家文物局一九八二年三月关于加强文物出口监管的公告的规定办理。由携运人向海关申报,海关开具文物鉴定联系单,经市文物出口鉴定组鉴定,钤印火漆标志,并开具文物出口证明书,或凭文物公司、友谊商店加盖“外汇购买”章的文物销售发货票,方准放行。
凡未申报或伪报物品名称及规格者,均按走私论处。
九、凡新生产的仿制文物和文物复制品,在生产时必须制作暗记。有关经营单位,在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出售仿制文物和文物复制品时,须将物品的名称、质地、纹饰、颜色、尺寸和生产年代详细写在发货票上,并加盖复制品或仿制品的戳记。海关凭发货票查验放行。
十、严禁文物非法倒卖和黑市交易,违者由工商管理、公安部门严肃处理,并依法取缔个体文物商贩。
图谋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条款处理。
十一、出土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非法占有、馈赠和买卖。凡进行走私、盗卖、倒卖、隐匿、侵吞出土文物等非法活动的,一经发现,没收其全部文物,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二、凡市文物出口鉴定组鉴选出的不能出口的珍贵文物,统由市文物管理处征收或价购,移交博物馆收藏。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自行收留。
海关、公安、财税、工商行政部门罚没收缴的重要文物,应当移交给市文化局。属于一般文物商品,由文物公司按现行收购价格收购。
十三、对于积极执行本规定,在报告出土文物线索、稽查和揭发走私、盗卖、倒卖文物及隐匿、侵吞出土文物等违法活动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文化局酌情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