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化经营活动和文化经营场所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经营活动包括:
(一)各类营业性演出及表演;
(二)各种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三)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的零售、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放映;
(五)电影影片的放映;
(六)文物、美术作品的经营活动;
(七)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和文化艺术培训;
(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
(九)名片印刷业经营活动;
(十)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和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点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六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八条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九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条件的固定场地;
(三)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按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文化经营者不得涂改、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文化经营者需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文化经营场所应当遵守社会治安、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规定。
第十五条 文化经营者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确保经营场所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和消防设施、器材完好,经常性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防火巡查。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贩毒和宣扬封建迷信活动。文化娱乐服务场所不得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招徕、陪侍顾客。
第十八条 文化经营场所不得接纳未取得演出许可证的团体和未经备案的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和表演。
第十九条 禁止经营非法出版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和放映场所不得经营、放映未经审核和内部使用的音像资料制品。
第二十一条 文化市场实行稽查制度。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稽查人员,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稽查人员履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稽查证件。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三)刁难、报复经营者;
(四)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没款;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文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