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州文化市场管理,保障文化市场繁荣和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各类文艺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电影放映;
(四)文化娱乐活动;
(五)图书、报刊的批发、零售和出租;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
(七)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经营和管理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
第四条 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宣扬赌博、暴力、色情、封建迷信或者教唆犯罪的文化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州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州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管理。
工商、公安、卫生、电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州、县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分级负责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审批;
(三)指导、监督和检查文化市场管理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四)负责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负责应当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的其它事务。
第七条 州、县文化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设置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或配备文化市场稽查工作人员,具体实施对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
文化市场稽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二)有营业场所,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标准;
(三)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要有经营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要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法人代表应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四)音像制品营业性播放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五)电影放映应当符合《电影管理条例》的规定;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应当齐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办营业性娱乐场所,须经当地文化、公安、卫生等部门审核合格,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文化经营活动管理实行许可制度。文化许可证包括文化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马戏表演)活动的,应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文艺演出应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文化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由文化经营者向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年检手续,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予以缴销。
文化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
第十一条 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由州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一)全州性文化经营活动;
(二)营业演出活动和跨县文化经营活动;
(三)音像-制品的零售和营业性播放业务;
(四)电影放映单位的设立。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播放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未取得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租、零售、营业性播放业务。
禁止内容反动、淫秽、宣扬赌博、暴力、色情、封建迷信或者教唆犯罪的音像制品及书报刊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四条 歌舞厅、音乐厅(茶、餐座)等娱乐场所禁止提供色情或变相色情服务。
第十五条 电子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使用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十六条 营业性娱乐场所应悬挂藏、汉两种文字的门牌标志,并在醒目的位置悬挂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停业、歇业、迁移或变更经营项目时,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缴销或歇业、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通过互联网传播和销售走私、盗版的非法音像制品,禁止经营非网络游戏和含有色情、赌博、暴力、迷信等活动内容的网络游戏。
禁止“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无证经营。“网吧”服务场所应对未成年人提出禁入警示。实行场地巡查制度。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爆易燃、剧毒等危险品进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禁止酗酒者、精神病患者进入文化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无监护人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一条 对牧民、残疾人、待业失业人员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应给予优惠照顾。
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文化、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收取额外税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情节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文化许可证:
(一)未在批准的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的;
(二)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表演活动的;
(三)证照不全及一证多处经营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出售文化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批准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的;
(二)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或文化娱乐机具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利用文化娱乐活动或经营场所进行色情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电脑游戏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由原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文化经营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当场处罚时,应有两人以上进行;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妨碍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拒绝接受检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