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1997年3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市场管理,规范文物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流散在民间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购和销售。但出土文物,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和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必须依法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买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是指: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雕刻品、雕塑器、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物品;
(二)1911年至1949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项物品中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雕刻品、雕塑器、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物品,但符合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文物由国家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文物经营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经营,或者依照国家规定拍卖。公民和组织可以在文物经营单位购买或者通过拍卖购买文物。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需要出售的,应当销售给文物经营单位或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委托有文物拍卖资格的单位拍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需要购买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的,文物经营单位应当优先、优惠提供。
第六条 本省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经营单位可以在当地征集和收购文物。外省文物经营单位来我省设点购销文物,应当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七条 文物监管物品可以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监管物品专业市场或者在旧货市场、其他市场批准的摊点购销,也可以由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者代销。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的文物监管物品可以向社会销售。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地、州、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的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八条 禁止违反本办法第五、七条规定私下交易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
鼓励公民和单位将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九条 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市场或者摊点。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应当具备必要的文物保护条件。
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应当设置中、英文标识,方便中外顾客选购。
第十条 生产文物复制品的单位,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复制文物,并在文物复制品上标明复制暗记。
文物复制品可以在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市场或者指定摊点销售,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文物复制品冒作真品销售。
第十一条 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文物市场管理人员,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维护文物市场秩序,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秩序和交易规则,文明经商,依法纳税,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二条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鉴定,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文物出境,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将私人或者单位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
(二)举报经营文物非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等部门依法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不准经营的文物的;
(三)私自交易文物、文物监管物品或者走私文物的;
(四)私自复制文物或者文物复制品没有标明暗记的;
(五)将文物复制品冒作真品销售,或者用其他方式误导购买者的。
第十五条 文物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