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化市场管理,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包括:舞会(厅)、音乐茶(餐)座及其乐(歌)手;桌(台)球,电子游戏及其他游艺游乐活动;图片、文(实)物展览;书刊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出租;字画裱贴、销售;音像制品出版、发行、放映、销售;民间艺术团、队组建和演出;业余文化艺术培训;时装、健美表演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第二条所列范围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文化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促进文化艺术的进一步繁荣。支持健康向上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禁止和打击各种非法的、反动的、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五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必须按照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要求,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文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文化经营者必须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做到遵纪守法。
文化消费者必须遵守和维护文化娱乐场所的公共秩序和管理规定,自觉抵制、检举文化市场中的违法活动。
第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南昌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委员会由市文化局、广播电视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的人员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建立文化市场执法队伍,具体负责文化市场的日常管理、督促、检查和协调工作。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共同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办公室设在市文化局。
各县、区可根据本地情况,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七条 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经营活动者,均须事先申请开业。变更经营内容或迁移新址,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开业的单位,须持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的批件,申请开业的个人,须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意见的证件,申请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下列经营活动开业,由市文化局审批,分别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展)出许可证》、《演(奏)员合格证》:
1、民间艺术团、队组建;
2、非国营演出团体或个人举办文艺演出;
3、由单位或个人邀请、招聘演员、演奏员临时组台举办演出;
4、国营专业演出团体的演职员受聘参加非国营演出团体或个人举办的演出;
5、时装、健美表演;
6、舞会(厅)、音乐茶(餐)座及其乐(歌)手;
7、同时经营3个以上项目的文化娱乐场所;
8、各类临时图片、文(实)物展览。
(二)申请承印图书报刊或集体书店经营批发业务,经市文化局审核并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发给《承印书刊特许证》或《书刊批发许可证》。
(三)申请建立录像放映点或从事录像带录音带发行、经销、出租业务,由市广播电视局审批,发给《录像放映许可证》或《音像制品经销许可证》。
(四)申请下列经营活动开业,由县、区文化广播局审批,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1、桌(台)球室、电子游戏、保龄球、康乐球、激光射击等各类汽枪、拉力器等小型单项文体娱乐项目;
2、图书和报刊零售、出租;
3、字画裱贴、销售;
4、业余文化艺术培训。
第九条 申请开办舞会(厅),音乐茶(餐)座、录像放映、在博物馆以外举办的营业性文物展览,图书报刊印刷业和各种文化娱乐活动场所的,还须报经公安部门审查,发给《治安合格证》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开业的文化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合格证后,应按规定向工商、税务、物价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本市文化经营者在市内跨县、区经营时,应到经营所在地县、区文化广播局登记。出本市在省内经营的,须经市文化局或广播电视局审批,出省和出国经营的,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兴办(含外来投资、合资)文化经营项目,在办理立项手续的同时,应向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办理网点设置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文化经营者来本市进行经营活动的,须按本条例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批准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文化、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要建立公开办事制度,依法管理。管理人员要秉公办事,廉洁奉公,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有关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证件。
第十六条 文化经营者和消费者必须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检查所需资料,不得阻挠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文化经营者必须加强经营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的经营责任制和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安全保卫等各项制度,制定经营守则或活动须知,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文化经营者必须在指定地点按规定的经营范围亮证经营,使用统一发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倒买经营证件,不得擅自提价,以劣充优,欺行霸市,敲诈勒索。
第十九条 文化经营者不得生产或经营下列出版物:
(一)未经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的图书报刊、音像等出版物;
(二)内容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的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
(三)未注明出版或复制生产单位全称、注册商标、节目名称、内容介绍的音像出版物以及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音像出版物;
(四)伪造、假冒出版社、报刊社印刷发行的出版物;
(五)出版社、报刊社擅自出版增刊、书报;
(六)出版社、报刊社转让、出卖书刊号所发行的出版物;
(七)用要目代替刊名的刊物;
(八)扩大发行范围的出版物。
第二十条 文化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演或放映反动、淫秽的文艺节目或录像;
(二)利用游艺游乐场所和文娱用具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三)未成年人表演有损其身心健康的节目;
(四)采取雇人陪酒、陪座或雇佣和变相雇佣舞伴等有伤风化的方式招徕生意;
(五)经营走私入境的书刊、字画图片、音像制品;
(六)私自经营或走私文物;
(七)个体文化经营者和未经批准的集体单位经营书报刊批发业务;
(八)个体文化经营者和集体单位经营录像制品的批发、发行、销售、出租和放映。
第二十一条 文化经营者对于文化娱乐活动中的不良行为和违法活动必须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经物价部门批准,可向文化经营者收取适当比例的管理费,用于文化市场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为繁荣社会主义文艺,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作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对文明经营,遵纪守法,服从管理,按时纳税交费的文化经营者,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经营活动和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检举揭发有功者,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罚。
(一)无证、照经营者,一律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带或其他淫秽物品的,除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外,没收淫秽物品和非法所得,直至吊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委印、承印、翻录、销售非法出版物的,没收全部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加处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并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建议行政处分。
(四)经营走私入境出版物的,没收全部走私入境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五)上演或放映反动、淫秽的节目或录像,责令其停止演出,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文化经营者对利用文娱用具进行赌博者不予制止或从中渔利的,对经营者和违法者除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外,并没收赌注和用具,直至吊销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七)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有损其身心健康节目,除责令其停止演出外,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八)私自经营文物,给予警告,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走私文物按照国家《文物保护法》及有关的法规处罚。
(九)对雇人陪酒、陪座、雇佣舞伴的经营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物价和税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凡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前条第一款各项的同一次行为,不得以同一理由再作同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没收的淫秽物品,造册交市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处理;没收的非法出版物,造册交县以上文化、广播电视部门统一销毁。
第二十八条 罚没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并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从事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其主管机关应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授权市文化局、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