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名管理工作, 实现地名标准化、信息化,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赋予的专用名称。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住宅区、区片等居民地名称;
(三)街、路、巷等道路名称;
(四)山脉、山峰、河流、岛礁、海湾、沟峪、湿地、洞、泉、滩、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专业经济区名称;
(六)机场、港口(码头)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公交站点、道口、渡口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名称;
(七)水库、灌渠、堤坝、水闸、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设施名称;
(八)高层建筑、商业中心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九)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纪念地、历史古迹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
(十)楼门牌号(含门牌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
(十一)具有地名意义的其他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地名的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需要,决定将本级政府及其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部分权限下放或者转移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地名管理部门行使。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的统一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与城乡建设(公用事业)国土资源、公安、水利、交通、旅游、财政、工商、文化广电与新闻出版、综合执法、海洋渔业、人防、档案、环境保护、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及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涉及地名命名事项的,应当征求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地名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地名规划编制本辖区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经批准的地名规划为地名命名、更名的依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将地名规划中确定的名称纳入相应管理系统。
经批准的地名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维护于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符合国家方针政策,不得带有侮辱性质或者庸俗内容;
(三)符合地名规划,反映营口地区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
(四)尊重当地居民意愿,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五)维护地名稳定性。
第九条 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名规划已经确定的名称,地名命名应当与其保持一致;
(二)不得以著名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得以其名称作为本行政区域专名;
(三)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通俗易懂,避免使用生僻字、异体字,不以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少数民族文字除外)作为专名;
(四)乡镇行政区划名称与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派生的单位名称与主地名一致,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五)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
(六)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使用专业或者行业名称命名;
(七)一般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名称命名地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新建道路与原有道路相衔接,道路走向没有发生改变的,可以使用原有道路名称或者重新命名,道路走向发生明显改变的(环形、马蹄形等),应当重新命名。
第十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字形混淆、字音相同的词语:
(一)本市范围内主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二)本市范围内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三)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四)同一县(市)区的道路、桥梁、隧道、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群)公共场所、休闲旅游文化设施的名称。
第十一条 门楼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二)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坐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跳号、同号;
(三)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邻建筑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四)建筑物、居民区的门牌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按照统一序列编排。
第十二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和当地群众意见后,予以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划名称的,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的程序予以更名,地名应当优先在原有地名中选择;
(四)因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属性、范围、外部环境等发生变化需要更名的,予以更名;
(五)因所有权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名称的,按照相关规定的程序予以更名。
不属于前款规定,以及当地居民人数超过半数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名。
第十三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原地名无存在必要的,原地名命名批准机关在征得相关部门意见后,应当及时销名并公布。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和办理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和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十五条 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所在地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镇街、路、巷等道路名称的命名、更名、销名,由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站前区、西市区和老边区辖区内的街、路、巷等道路名称的命名、更名、销名,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机场、铁路(线、站)港口、公路、隧道、桥梁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盐场、牧场、水库、灌渠、堤坝、水闸、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申请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提供命名、更名方案及其理由的文字说明材料和相关图片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市、县(市)区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三)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听证的其他地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需要经初步审核上报审批机关决定的,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并报送书面审核意见;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官方媒体向社会公布。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少于上述期限的,依据相关规定执行。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期限,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四条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个地理实体只有一个标准地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名称;
(二)使用国家规范汉字书写标准地名,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和标注,应当遵循《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三)除门楼牌号外,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用字应当名实相符。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理实体的类别属性,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并且恰当反映指称地理实体的属性、规模和类别,同类通名不得重叠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地名的通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根据城市规划,可以命名为大街、大道、街、路、巷等;
(二)桥梁根据长度或者单孔跨径可以命名为特大桥、大桥、桥,铁路上的桥梁可以命名为铁路桥,立体交叉的桥梁可以命名为立交桥,地面架空的桥可以命名为高架桥或者人行天桥;
(三)居民地住宅区根据其规模大小,可以命名为城、山庄、别墅、小区、园、庭、苑等;
(四)建筑群体根据其使用性质,可以命名为城、中心、商厦、大厦、馆、宫、广场等。
第二十六条 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专业设施、休闲旅游文化设施的地名标志;
(四)公共交通站点、轨道交通站点、道路交通指示牌等公共服务设施;
(五)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六)牌匾、广告、合同、票证、证件、印鉴、信封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辑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编辑地名出版物,应当经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出版。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同类标志应当统一。
第二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
第三十条 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其地名标志,并接受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设在自然地理实体的显著位置;
(二)道路地名标志,设在道路的起止点、交叉口处;相邻交叉口间隔大于三百米的,可以适当增加地名标志;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
(三)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住宅区的地名标志,设在住宅区的主要出入口处或者建筑物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
(四)门牌号地名标志,设在建筑物面向主要通道的显著位置,其标志安装的高度,在一定区域内应当统一;
(五)专业设施、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以及休闲旅游文化设施的地名标志,设在设施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设施的显著位置或者主要出入口处。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应当清晰、完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和移动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地名标志使用的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二)偷盗、损毁地名标志;
(三)在地名标志上拴、挂物品;
(四)损坏地名标志,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出现下列情形,应当及时更换或者维护: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书写、拼写、式样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
(二)地名已经更换,但是地名标志未更换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或者字迹模糊的;
(四)地名标志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六章 历史地名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历史地名保护列入同级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等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地名包括:
(一)具有历史文化价值或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
(二)历史悠久或者使用50年以上的地名。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做好历史地名普查、资料收集、记录、统计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评价体系,制定历史地名保护名录。
第三十九条 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不得更名。但重名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必须更名除外,确需更名或者注销的,市、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学者进行论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制定历史地名保护方案。
第四十条 指称的地理实体消亡的历史地名,可以就近在现存或者新建的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中使用。
第四十一条 列入历史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但未使用的地名,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七章 地名的公共服务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市、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公共服务工作,向社会无偿提供基础性地名公共服务,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地名文化建设、地名服务开发,开展地名研究、整理、发掘、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信息公布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提升管理服务科技水平。
第四十五条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市、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相关地名信息证明或者换发证照和批文等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命名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纠正,并向社会公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