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各少数民族依据法律的规定,享有学习、使用、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
有关部门管理本部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纳入目标管理,保证所需经费。
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情况,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并且向社会公布评估情况,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的下列公务用语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会议用语;
(二)接待用语;
(三)面向公众用语。
第七条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增强学生使用语言文字规范意识、提高学生应用能力纳入下列事项,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评估,列入考核内容:
(一)学生培养目标;
(二)学生日常行为规范;
(三)有关课程标准;
(四)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
(五)学校工作日程、常规管理。
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普通话、规范汉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第八条广播台(站、室),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播音、主持、采访的基本用语用字。
第九条除确需使用方言、少数民族语言和外语的场合外,公共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十条法律规定的人员,以及下列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人员,实行普通话水平等级持证上岗制度,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达到标准;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不得上岗:
(一)铁路、邮政、电信通信、航空、金融等行业中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人员;
(二)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公务员。
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公布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的期限,加强培训业务指导。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培训计划和规定期限,采取多种形式,对尚未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招录、招聘第十条规定的人员,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
有关各类人员应当达到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市以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以及其他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报刊名称经批准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在其他地方再现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纳入出版物编校质量考评和年度检查的内容,作为评选优秀出版物的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公文、证件、公务印章;
(二)标语、标牌、票据、报表;
(三)试卷、讲义、板书、板报;
(四)电子屏幕、互联网中文网页;
(五)病历、处方;
(六)面向社会公众的告示;
(七)说明书、宣传材料。
第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社会公共用字不得出现以下情形:
(一)异体字、繁体字;
(二)旧字形;
(三)废止的简化字、印刷字形。
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汉语拼音不得单独使用,需要使用汉语拼音的,应当加注在规范汉字的下方。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