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遵循有关法律规定,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使民族语言文字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藏语言文字是自治县实行区域自治的主体民族行使自治权的主要语言文字之一,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藏族公民有学习、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发挥藏语言文字在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通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两种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自治县鼓励和提倡各民族干部职工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藏族干部职工和群众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汉语文,推广普通话。鼓励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及群众学习藏语言文字。
第六条 自治县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检查督促本条例的实施。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制定藏语言文字工作的实施规划和措施。
(三)检查指导藏语言文字教学、科研、编译、新闻、广播、影视、出版、古籍整理等工作。
(四)组织藏语言文字的学术研究、协作交流、业务考核和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管理藏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及其推广工作。
(六)检查指导全县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协调有关藏语言文字工作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第七条 自治县在政治、经济、司法、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广播、影视,出版等领域中,倡导学习和使用藏语言文字。
第八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选拔、录用国家公务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用能够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公民。
第九条 自治县制定颁布的单行条例和自治县国家机关下发的文件、公告等主要公文,根据实际需要单独或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召开重要会议或集会,悬挂藏、汉两种文字会标,会议材料应当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公文头、证件和界碑等,要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县内县城、乡镇的主要街道名称、门牌、路标、纪念碑和汽车门徽等,应当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生产的产品名称、商标及商品广告等,根据需要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县努力办好藏语广播电视节目,丰富节目内容。
自治县的书店和邮政部门做好藏文图书、报刊等的发行、投递工作,满足藏文读者的需求。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案件时,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于不通晓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它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配备兼通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法官和检察官。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为各级各类学校藏语言文字教育所作的规定,学校或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若需修改完善,须经自治县自治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内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族中、小学,实行藏、汉"双语"教学。
幼儿园、学前班根据实际情况,对自愿学习藏语言文字的各民族幼儿提供方便,进行藏、汉"双语"教育。
第十七条 自治县有计划地在藏族聚居区开展藏文或汉文扫盲教育,逐步提高其民族文化素质。
自治县内的藏族领导干部应带头学习藏语言文字,提高自己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能力。
第十八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藏语言文字撰写科普读物和著作、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自治县注意培养从事藏文工作的编辑、记者、作家、秘书和翻译人员,通过多种形式,有计划地选送藏语言文字工作者到高等院校进行深造,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自治县加强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搞好译文的标准化、规范化,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者按国家规定评定职称,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十九条 自治县从事藏语言文字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在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可用藏文答卷,撰写材料。在技术考核、评定中级职称时,经上级职称主管部门组织统一考试并被确认兼通藏、汉两种文字的,可免试外文。
第二十条 自治县根据条件设立藏语言文字奖励基金,对学习、使用藏语言文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藏语言文字教育、研究和发展藏语言文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违反本条例,妨碍正常开展藏语言文字工作,影响民族团结,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自治县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并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督促检查,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或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