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消除社会用字中的不规范现象,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管理、协调、组织、监督工作。
新闻出版、商业、交通、教育、工商、公安、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用字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严禁使用不规范汉字和错别字。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本省出版的各种出版物中使用的汉字;
(二)本省各电视台在屏幕上播映的汉字;
(三)各级党政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所使用的汉字;
(四)街道、公共场所中使用的汉字;
(五)各类文体活动和会议中所使用的汉字;
(六)交通(运输)工具上使用的汉字;
(七)本省生产的各种产品及其包装物、说明书、广告等使用的汉字。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汉字,是指:
(一)简化字以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国家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不规范汉字,是指:
(一)1986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国家《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其中1986年收入《简化字总表》中的11个类推简化字和1988年收入《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的15个字不作为淘汰的异体字);
(四)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五)从1955年至1964年,经国务院批准,分九次更改的35个县级以上地名中的生僻字;
(六)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字形。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暂时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
(一)古典书籍的整理出版及高等院校相关专业的教材;
(二)古代历史文化学术研究著述和语言工具书中必须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部分;
(三)历史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不含说明性、示意性文字);
(四)革命领袖、已故文化名人、革命烈士的题字题词和手书墨迹;
著名的国际友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的题字题词;
(五)注册商标定形字;
(六)手书的企业字号;
(七)一向用繁体字的出口商品的包装等;
(八)书法艺术作品(不含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如广告、报头刊名等);
(九)姓氏(仅限于异体字);
(十)本规定发布之前制作的单字造价在5000元以上的大型金属、水泥、石刻牌匾;
(十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第九条 手书的企业字号凡使用了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必须在明显的位置再配放用规范字标注的名称牌。
第十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前已使用不规范汉字(第八条允许保留的除外)的单位,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改正。个别特殊行业在此期限内更改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报请所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确定延长期限。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罚款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