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社会用字适用本规定:
(一)牌、匾、证、照、印章、标语、锦旗、奖状的用字;
(二)广告、商标、商品标签、商品包装说明用字;
(三)场所、地名、站名、街名、桥名标识用字;
(四)出版物用字;
(五)影视屏幕用字;
(六)计算机用字;
(七)文化体育活动用字;
(八)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用字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工商、建设、民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师生和其他人员担任社会用字监督员,负责社会用字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范汉字以国家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1986年重新公布的《简化字总表》、1988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以国家1988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1986年国家重新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中已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国家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除外);
(四)1965年国家公布的《新旧字形对照表》中淘汰的旧字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出版的古书籍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用字;
(三)仿古建筑用字;
(四)老字号牌匾用字;
(五)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书用字;
(六)书法等艺术作品的用字;
(七)依法影印、进口的境外出版物用字;
(八)本规定发布前已依法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第八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二)横行的行款由左至右、由上向下,竖行的行款由上至下、由右向左;
(三)依照本规定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老字号牌匾以及其他表现书法艺术作品的牌匾,应当在明显的位置再配放使用规范汉字的标注牌;
(四)需要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与汉字并用,不得单独使用,并且拼写准确,分词连写;
(五)牌、匾、标识等用字需要使用外文时,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必须上为中文,下为外文,双行排列;
(六)在民族自治地方使用民族文字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社会用字监督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版物用字、广告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其他社会用字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