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商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关于企业、商店的牌匾、商品包装、广告等正确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的若干规定》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使用的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汉字,包括:
(一)各级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文、证书、印章、奖状、票证、牌匾、橱窗、标语用字;
(二)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三)影视屏幕播出的台标、片名、制作单位、栏目名称、字幕、广告等用字;
(四)学校(幼儿园)校刊(报)、讲义、试卷等教学及校园用字;
(五)市政设施、公共交通设施、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牌、标牌、广告及其他用字;
(六)地名、建筑物墙体、招牌、广告牌、灯箱以及市政部门设置的路名牌、站名牌、指示牌等用字;
(七)商品注册商标、商品广告以及商品名称、包装、说明等用字;
(八)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社会文字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中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本市社会用字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全市社会用字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社会用字日常管理工作在市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实行分部门管理:
(一)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成立语言文字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所辖区域社会用字监督管理工作;
(二)文化部门负责出版物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广播电视、体育、文化部门负责影视屏幕及演出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工商、规划部门负责商品注册商标、广告、指示牌、标语(牌)、招牌、灯箱、企事业单位名牌、建筑物墙体、商品包装等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各级政府办公室负责公文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
(六)国土、公用事业、交通、公路部门负责地名、路标、市政设施、公共交通设施等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各种公章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教育部门负责教学、校园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其他社会用字由各级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按照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使用下列规范汉字:
(一)简化字应以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应以1955年国家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应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音字母使用应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标准;
(五)汉语拼音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8年国家教委与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标准。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汉字:
(一)1986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中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所确定的简化字;
(三)1955年国家《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
(四)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五)其他各类自造字、错别字。
第八条 下列情况如有不规范用字暂时保留:
(一)毛泽东、周恩来、朱德、刘少奇、邓小平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亲笔题写的招牌、匾额、书名、报头、刊头(不含集字拼成的);
(二)已故文化名人(如鲁迅、郭沫若等)亲笔题写的招牌、匾额以及书名、报头、刊头(不含集字拼成的);
(三)前两项题字中书写人的亲笔签名;
(四)一些建国以前创立的老字号企业的招牌;
(五)新华书店、邮局、银行等全国统一的招牌、匾额中的不规范字,由国家统一处理。
第九条 书写行款,要求左起横行(竖行时要求由右至左)。使用汉语拼音,要以普通话语音为标准,要求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十条 凡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的社会用字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自行改正;对新制造价昂贵的大型招牌的不规范汉字(单字制作费2000元以上的),经市语言文字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在招牌旁边醒目位置挂上非临时性美观大方的规范牌。但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应予以改正。
第十一条 市、镇区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协同有关部门对不规范的社会用字依法予以整顿。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