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用字管理,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公共场所使用汉字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社会公众活动的处所,包括学校、医院、街道、旅游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群众文化活动场所、机场、车站、码头、市场、工厂、商店等。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用字(含制字),是指在公共场所使用的汉字包括牌匾、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语、标志、路名牌、站名牌、立交桥名牌、商品名、商标名、店铺名、影视屏幕、出版物、音像制品、票证、各类宣传品等。
第四条 昆明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工作,该办公室在昆明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归口市教育委员会管理。
县(市)区应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公共场所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场所用字,必须符合以下规范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国家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第六条 公共场所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被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已被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错字别字及自造的简体字。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不符合规范标准的用字:
(一)建国前书写并延用至今的老字号牌匾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含 仿古建筑的楹联);
(三)已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不规范字的,由昆明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字每日按100元处予罚款,直至改正。
第九条 外地或境外单位、个人,委托本市广告设计制作者代理制作各类广告招牌中使用不规范字的,制作者为使用不规范字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