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这了保障和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彝语文是彝族的一个重要特征和主要交际工具,是自治县的一种主要语言文字。使用彝族语言文字是自治县的一项重要自治权。
第三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坚持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彝族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和一切社会活动中享有使用和发展彝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各个领域加强彝语文的使用。
第四条 自治县内通用彝语文和汉语文。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鼓励汉族公民学习、使用彝语文和当地其它少数民族语言。提倡彝族公民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第五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使用彝语文时应当遵守国务院批准的《彝文规范方案》。
第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开展彝语文工作中,应当尊重彝语文的规律,保障彝语文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彝语文在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执行职务中的使用
第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公布法规和重要文告,应当同时使用彝文和汉文。印发文件和资料,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文、汉文。
自治县内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章、牌匾,应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八条 自治县内举行的各种会议,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语文、汉语文。
自治县和乡(镇)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的时候,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语文、汉语文。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审判和检察案件、发布法律文书,并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翻译。
第十条 自治县及自治县内彝族聚居的乡(镇)制定和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等,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受理和接待彝族公民的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档案部门,应当做好彝文文书的立卷存档和彝文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利用。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单位在招工、招干、招生考试时,应当提供彝、汉语文两种考题,允许应考者选择其中一种语文应试。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单位,在开展技术考核、职称职务评定工作中,视具体情况可用彝、汉两种文字中的一种进行考核和评定。
第三章 彝语文在社会各项事业中的使用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重视开展学校彝语文教学。以招收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和班级,应普遍实行彝、汉双语文教学。自治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逐步完善双语文教学体制。
彝族学生自愿进入用汉语文授课的学校(班)学习,或者其他民族学生自愿进入用彝语文授课的学校(班)学习的,应当鼓励和支持。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重视成人教育中的彝语文教学。对彝族职工进行成人教育时,应当开设彝语文课;在农村彝族公民中,可以用彝文扫除文盲,逐步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彝族领导干部应提高自己使用彝语文执行职务的能力。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应重视发展彝语文科学文化事业。保障和鼓励彝族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彝语文从事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文艺创作、撰写科研论文,推广科学技术。
第十八条 自治县内的广播、电视、书刊发行和邮电部门,应积极发展彝语广播电视,做好彝文教材、报刊、图书的征订发行工作,逐步增设彝语文邮电业务。
第十九条 自治县内公共场所的标记,有重要意义的碑文、桥名、地界、地名,应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自治县内彝语地名,一律使用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名称。
第四章 彝语文工作的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指导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彝语文及其他少数民族语文的工作部门。
自治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指导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和法律法规,督促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二、推行国务院批准的《彝文规范方案》。协调有关部门之间的彝语文业务工作,组织业务协作。
三、做好彝语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四、指导和检查彝语文的使用和翻译工作。负责彝文古籍的收集、整理。
五、管理彝语文的科研工作,组织学术交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应加强彝语文工作队伍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翻译机构,承担自治县内重要公文、会议的翻译,负责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公章、牌匾等的翻译和审核。
自治县内彝族聚居的乡(镇)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彝族语言文字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重视彝语文专业人才的管理和培养。做好彝语文专业人员的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和聘用任命工作。逐步培训在职专业人员,提高彝语文专业队伍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把执行本条例作为工作考核的一项内容。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于熟练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违反本条例的,视其情节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