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局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行政执法主要包括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奖励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局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国家公务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必要的专业管理知识和行政执法能力;
(三)经过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职责。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适用法律正确;
(三)符合法定程序;
(四)符合职权范围;
(五)处理结论合法、适当。
第六条 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
(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 出现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所在部门应当对其所犯错误进行补救,包括撤销或者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变更行政处罚等。
第八条 人事司可以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局领导批准,将出现严重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4年7月1日印发的《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