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依法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第三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变更、注销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立天主教教区,应当由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照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十条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培训计划;
(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教职人员;
(三)培训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以外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一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分别向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或者解除,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区域内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跨省辖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当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拟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宗教规制的建筑物平面效果图;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管理组织成员名单和身份证明;
(二)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
(四)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和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条 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家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信教公民也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第二十二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三条 跨省辖市、县(市、区)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分别向举办地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前款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和宗教用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运送、销售、散发和张贴非法印制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宗教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妨碍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从事正常教务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进行非法传教活动、利用宗教进行诈骗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举办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中,跨地区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