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关于汉族地区佛教道教寺观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条 在教堂、寺庵、宫观内进行的烧香、拜佛、念经、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传戒、过宗教节日或教徒在自己家里进行封斋、终傅、追思(念经、祈祷)是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不得利用宗教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
第五条 凡需恢复开放的教堂、寺庵、宫观或设立宗教活动点,由该教堂、寺观或宗教活动点向所属市、县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由市、县宗教团体加具意见后报县(不含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恢复开放或设点。本规定公布以前,未经批准已开放或设点的,应于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六条 凡需出版、发行、翻印宗教书刊,须经市人民政府出版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宗教职业人员应他人要求举行超度(打斋)活动,应在开放寺、庵、宫观内进行;在殡仪馆举行宗教仪式,应遵守殡仪馆的有关规定。
任何人员不得进行占卜、算命、看相、降神、赶鬼、看风水、看阳宅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八条 未经合法宗教团体或委派的宗教职业人员安排,不得进行传教活动。未经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本市(含市属县)的宗教职业人员,不得到本市以外地区进行宗教活动,外地宗教职业人员未经市主管部门同意也不得在本市(含市属县)进行宗教活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各宗教团体在平等友好的原则下与各国宗教组织进行友好交往。各宗教团体在与港、澳、台宗教团体交往中必须坚持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不允许外国和港、澳、台宗教团体及其人员用任何方式来我市传教、吸收教徒、散发宗教宣传品、建立各种非法组织或干预我宗教事务。但上述人员可以在本市正式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
第十条 各宗教团体及教会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外国宗教团体提供的津贴和办教经费。对于外国宗教徒和港、澳、台同胞和国外华侨自愿给教堂、寺观的捐献或布施,可以接受。其捐献或布施数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事前须分别报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宗教团体及其信徒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地方进行传教、组织宗教活动和散发宗教宣传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反宗教和无神论的宣传。
宗教团体自有产权的房屋(包括开放教堂寺观的庭院、园林以及宗教团体的坟场)不得占用。对已占用而需要恢复开放或设立宗教活动点的房屋,必须限期退还,并清缴占用期间的租金。
第十二条 捐款修建经批准开放教堂、寺庵、宫观,必须坚持自愿、量力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进行强制性摊派;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动用国家或集体的财产修建教堂寺观。
第十三条 除经市供销社指定并持有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的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可以生产、出售宗教活动用的神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生产、出售各种神香。严禁制作、出售元宝、冥币、金银纸、衣纸、纸人、纸马、百解、符咒等迷信活动用品。并严禁从外地运此类迷信品,进行黑市活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当地公安部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同时没收违法用品和违法所得)、拘留、责令离境等处理,违反工商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对触犯法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交由人民法院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如与中央有关精神不一致时以中央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