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招牌设置,美化城市环境,根据《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招牌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本市其他地区户外招牌的设置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为了经营服务或者自身形象需要,在拥有使用权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标志的牌匾、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各类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的指导监督;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个体工商户户外招牌内容的监督管理。
规划、城乡建设、土地房屋、民政、语言文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户外招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管理要求,与周边环境协调;其体量、规格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户外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和谐统一。
第六条 户外招牌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户外招牌前将设置方案报当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临街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商业用房,在进行规划方案和建筑设计时,应当预留设置户外招牌的位置,并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户外招牌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建筑物的安全:
(一)户外招牌的设计、制作、用材、安装以及维护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质量、安全规范;
(二)户外招牌的照明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并尽量采用自发光源或者内置光源,确需使用外投光的,应当尽量避免灯具支架外露;
(三)设置户外招牌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户外招牌支撑构架不应外露,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结构稳定、安装牢固。
第九条 设置户外招牌原则上实行一店一招、一单位一牌,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有多个出入口的商场、单位、居住小区可以在不同出入口处设置户外招牌;
(二)位于道路转角处、两侧均开设门面且属同一经营者的,可以在两侧门面分别设置户外招牌或者设置转角式户外招牌;
(三)属于同一经营者的连续门面,可以在不同单元设置户外招牌。
第十条 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无专用出入口的,如果需要设置户外招牌,应当由该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设计设置方案。
第十一条 在多层建筑物上设置户外招牌应当遵循以下标准:
(一)在一层设置户外招牌,应当位于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沿以下,宽度不得超出本经营场所的物业宽度;
(二)在二层以上(含二层)设置户外招牌,应当位于顶梁与窗沿之间,宽度不得超出本经营场所的物业宽度。
第十二条 在平层斜屋顶建筑上设置户外招牌,不得遮挡屋檐;在平层平屋顶建筑上设置户外招牌,不得超出女儿墙顶部。
第十三条 户外招牌设置于建筑物楼顶的,应当采用镂空、单个字设置于合适位置,字体大小与建筑物高度协调。每幢建筑物楼顶只能设置一个户外招牌。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招牌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对相邻居民造成光污染,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
(二)对水、电、气管线等公共设施构成损害或者影响正常使用;
(三)占用人行道、公共绿地、公共场所等公共设施或者在无使用权的设施上设置;
(四)在违法建筑上设置;
(五)其他影响市容的情形。
第十五条 户外招牌的内容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做到清楚、健康,不得含有低俗不良文化内容。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户外招牌应当使用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名称、标志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七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户外招牌原则上应当使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名称(或者规范化简称)或者固化的图案标志。个体工商户没有核定名称的,户外招牌内容应当符合工商登记管理、广告管理等法律法规要求。
企业、个体工商户确有需要,可以将其主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名称作为户外招牌内容,但不得含有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宣传的广告内容。
第十八条 户外招牌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使用规范文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户外招牌设置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加强对户外招牌的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完好,陈旧、损坏的户外招牌应当及时更新、修复,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招牌应当及时拆除。图案文字陈旧、污浊、脱色、破损、有错别字、缺字、漏字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拆除。
户外招牌设置期间的安全责任,由设置人负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经营性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企业、个体工商户户外招牌内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