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本省与毗邻省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
(二)本省范围内设区市之间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三)设区市范围内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四)县(市、区)范围内的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负有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建立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族宗教、司法、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建设、交通、测绘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平安边界建设提供保障。
第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因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城市建设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应当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各方人民政府随时安排联合检查,填写实地检查表,并将检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应当完成下列主要事项:
(一)实地察看界桩的变化和维护情况以及其他标志物的变化情况;
(二)检查跨界生产、建设、开发等活动中依法履行审批手续、遵守行政区域界线审批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情况;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能够纠正的,应当立即纠正;现场不能纠正的,共同商定处置办法,及时纠正;
(四)其他共同商定的检查事项。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标定,以界桩和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线状地物以及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为准。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未规定的任何标志物,不得作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依据。
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以及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其他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因行政区划依法变更引起行政区域界线发生变化或者新出现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各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有关规定,在行政区划变更批准之日起1年内,共同完成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工作。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省人民政府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条 界桩埋设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界桩的管理、维护,加强对线状地物、其他标志物的巡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员,并与其签订委托书,委托其对界桩、线状地物或者其他标志物进行日常巡视,明确管护的区间、标志物位置以及权利、责任。
第十一条 需要增设界桩时,毗邻双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协商一致,确定增设界桩的数量和埋设位置,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移动、增设、修复或者恢复界桩,应当在毗邻行政区域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一方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界桩、线状地物或者其他标志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发生重大变化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共同组织有行政区域界线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易址设立或者新设界桩,或者确定新的其他标志物,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除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另有约定的外,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位置不变。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开发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报批准该行政区域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在邻近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域进行生产、建设、开发,涉及毗邻另一方的环境和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批准该行政区域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因生产、建设、开发,造成界桩、线状地物及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毁坏或者发生重大变化,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采取相关措施,有关费用由生产、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的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或者批准该行政区域界线的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因对本省范围内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争议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省人民政府受理边界争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省范围内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编制工作。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应当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一致。
第十七条 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行政区域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勘界记录有关的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档案、测绘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整理,立卷归档,汇交副本,妥善保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和完善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地图图库及文字资料数据库,为政府和社会提供行政区域界线信息化服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行政区域界线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二)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三)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