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5日,《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新闻发布会召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冯静出席会议并讲话。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夏兴主持会议,副市长孙金淼,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谭安,市政府副秘书长张宁出席会议。
就宣传实施好《条例》,冯静指出,一要提高认识,增强思想自觉、行动自觉。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只有认识到位才能行动自觉。制定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既符合上级要求,又满足工作需求,也顺应群众盼求,务必要提高认识,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这部条例的贯彻实施上来;二要压实责任,保障施法有力、执法有力。有责任才有压力,有压力才有动力。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周密部署,政府要统一领导、部门要协调联动、基层要积极参与,扎实做好前期各项准备工作;三要广泛宣传,做到事事讲法、人人用法。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与新闻媒体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切实做到广播有声音、电视有图像、报纸有文字、网络有专题,迅速掀起学习宣传条例的热潮,努力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四要强化督导,确保落到实处、见到实效。确保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实施到位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要加强督促检查,要加强筹备工作、考核督查和人大监督。同时,要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调研和评估,适时启动执法检查和专题询问,全力支持和督促政府及相关部门贯彻落实好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冯静指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颁布实施,必将为守住魅力九江文化,提升城市形象和品味,留住我们九江人的“乡愁”发挥积极作用。各地、各部门要齐心协力、共识共为,把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实施好,切实为保护好我市历史建筑、弘扬历史文化、提升城市魅力作出新的贡献。
会上,孙金淼就如何贯彻实施好《条例》对各县(市、区)、各相关部门提出了具体要求。会议还宣读了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宣读了省人大常委会对《条例》的批准决定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并对《条例》进行了解读。
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19年5月28日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确定、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建筑保护,传承与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将历史建筑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上一级人民政府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具体指导、协调、监督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开展,承担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拟定名录和档案管理以及指导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护修缮等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历史建筑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提供专业技术指导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民族宗教、交通运输、财政、公安、旅游、教育、史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二章确定、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七条建成五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宗教文化、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方特色;
(三)在本市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关;
(五)具有其他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
建成不满五十年,但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特殊纪念、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但已经灭失,按照原貌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应当组织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和检查、评估工作,并将普查和检查、评估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向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历史建筑;没有申报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申报。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报。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根据普查和申报、推荐、评审等情况,拟定历史建筑名录,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历史建筑名录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送。
第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包含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维护修缮要求等内容的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建筑确定、调整、撤销、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自然资源等部门的专业人士和历史、文化、经济、宗教、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历史建筑名录,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在历史建筑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
第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和保护责任,并签订保护责任书。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保护责任人,报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历史建筑保护,应当根据其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还原历史建筑原貌。
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的要求。
第十六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保护。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城乡建设中涉及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前进行排查,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及时依法履行确定程序。预先保护期限自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历史建筑实行原址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内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外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收集、保护散落的历史建筑构件。
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散落构件,所有权人明确的,在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迁移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单位实施保护;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国有单位收藏和保管。
鼓励向国有单位捐赠历史建筑散落构件。
第二十一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和通道。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除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外,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要求,其高度、造型、色调、风格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历史建筑保护经费,主要用于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和奖励、补助。保护经费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拨付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国有历史建筑产生的部分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二)损坏历史建筑承重结构、擅自拆卸历史建筑构件;
(三)在历史建筑上设置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广告、条幅、电子显示屏等物品;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六)其他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与历史建筑保护相适应的产业,支持发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与历史建筑有关的文化活动。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形式,在历史建筑中开展下列保护性利用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传统文化研究;
(三)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演艺活动;
(四)开设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文化书屋、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俗客栈;
(五)制作、展示、经营特色工艺品;
(六)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违法决策,造成历史建筑拆除或者损毁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普查、申报、名录管理等工作的;(三)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公布保护图则、建立历史建筑档案的;(四)未按照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的;(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或者损坏历史建筑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历史建筑上设置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广告、条幅、电子显示屏等物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执法的,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执法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