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发布了“关于印发《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的通知”。根据《管理办法》,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主要包括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省级及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考古、可移动文物保护、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的其他项目等。该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全国文物保护工作、促进文物事业发展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补助资金。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国家文物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中央财政财力情况确定。
专项资金实行因素分配与项目管理相结合的方法,适当向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倾斜,向革命文物等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点支持方向倾斜。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主要包括: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省级及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考古、可移动文物保护、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的其他项目等。
专项资金支出内容包括: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工程支出,文物考古调查、发掘支出,文物安防、消防及防雷等保护性工程支出,文物技术保护支出,预防性保护支出,数字化保护支出,文物陈列展示支出,文物保护管理体系建设支出等。
以下为文物保护政策《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与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全国文物保护工作、促进文物事业发展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补助资金。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国家文物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中央财政财力情况确定。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坚持“规划先行、突出重点、中央补助、分级负责、注重绩效、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实行因素分配与项目管理相结合的方法,适当向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倾斜,向革命文物等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点支持方向倾斜。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并接受财政、审计、文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六条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主要包括: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主要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等,包括:保护规划编制,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文物本体保护范围内的保存环境治理,陈列展示,数字化保护,预防性保护,大遗址保护管理体系建设和世界文化遗产监测管理体系建设等。对非国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可以在其项目完成并经过评估验收后,申请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二)省级及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主要用于省级及省级以下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等,包括:文物本体维修保护,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片区整体陈列展示,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等。
(三)考古。主要用于考古(含水下考古)工作,包括: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重要考古遗迹现场保护以及重要出土(出水)文物现场保护与修复等。
(四)可移动文物保护。主要用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一、二、三级珍贵文物的保护,包括:预防性保护,文物技术保护(含文物本体修复),数字化保护等。
(五)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专项资金支出内容包括:
(一)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工程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管理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二)文物考古调查、发掘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测绘费、发掘费、发掘现场安全保卫费、青苗补偿费、劳务费、考古遗迹现场保护费、出土(出水)文物保护与修复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三)文物安防、消防及防雷等保护性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风险评估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四)文物技术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五)预防性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设备费、材料费、评估测试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六)数字化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设备费、材料费、软件开发购置费、评估测试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七)文物陈列展示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八)文物保护管理体系建设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专项调研费等。
(九)其他文物保护支出。
第八条专项资金补助范围不包括:征地拆迁、基本建设、日常养护、应急抢险、超出文物本体保护范围的环境整治支出、文物征集、数据库建设和运维等以及中央与地方共建国家级重点博物馆的各项支出。
第九条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不得用于偿还债务,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分配办法
第十条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当是纳入国家文物保护工作总体规划、三年滚动规划或年度计划的项目,包括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其中,重点项目指由国家文物局批复保护方案的项目或项目申报单位隶属于中央部门的项目。一般项目指由省级及省级以下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复保护方案的项目。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共同建立项目库,并实行分级管理。
重点项目应当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点支持方向,其中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单位应当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一般项目应当优先安排用于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点支持方向。
第十一条重点项目实行项目法分配。项目补助金额根据预算评审结果、预算执行情况、中央相关部门和各省级财政部门的申请情况等核定。
第十二条一般项目实行因素法分配,分配因素包括基本因素、业务因素、绩效因素和财力因素。根据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规定的各省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对基本因素分配金额进行调整,再按照基本因素占40%、业务因素占30%、绩效因素30%计算补助数额。
第十三条基本因素及权重。包括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数(权重20%)、省级及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数(权重10%)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珍贵文物数(权重10%),根据全国文化文物业统计资料年度最新数据测算。
第十四条业务因素及权重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项目立项数(权重10%),根据国家文物局批复的年度计划测算。
(二)文物安全指标(权重6%),包括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案件事故和文物行政执法工作情况两个基本指标(各占3%),根据国家文物局发布的年度文物行政执法和安全监管工作情况通报测算。
(三)预防性保护指标(权重14%),包括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文保机构从业人员两个基本指标(各占7%),根据全国文化文物业统计资料年度最新数据测算。
第十五条绩效因素及权重。根据绩效情况分配,包括专项资金执行率(权重10%)、项目质量(权重10%)和项目完成率(权重10%),根据国家文物局统计数据和相关绩效情况测算。
第十六条一般项目补助资金计算分配公式如下:
某省一般项目补助资金额度=某省基本因素得分/∑各省基本因素得分×年度一般项目补助资金总额×40%+某省业务因素得分/∑各省业务因素得分×年度一般项目补助资金总额×30%+某省绩效因素得分/∑各省绩效因素得分×年度一般项目补助资金总额×30%;
其中:基本因素得分=(某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总数×20+某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数/全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总数×10+某省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珍贵文物数/各省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珍贵文物总数×10)×某省财政困难程度系数;
业务因素得分=某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项目立项数/全国该项因素最大值×10+文物安全基本指标Ⅰ得分×3+文物安全基本指标Ⅱ得分×3+预防性保护基本指标Ⅰ得分×7+预防性保护基本指标Ⅱ得分×7;
绩效因素得分=某省三年专项资金执行率/全国该项因素最大值×10+项目质量/全国该项因素最大值×10+项目完成率/全国该项因素最大值×10。
第四章申报与审批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的申报单位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申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条件,明确项目实施周期和分年度预算计划,短期内无法实施的项目不得申报;不得以同一项目申报多项中央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八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根据行政隶属关系和规定程序逐级申报。项目如涉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水利及产业发展规划等,申报前应当获得相关部门批准。
(一)由国家文物局批复保护方案的项目。
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地方的,应当逐级报送至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其中,项目实施单位主管部门属于非文物系统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申报。
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中央部门的,应当逐级报送至中央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项目实施单位为非国有的,应当逐级报送至所在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二)由省级及省级以下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复保护方案的项目,应当根据行政隶属关系和规定程序逐级报送至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其中,项目实施单位主管部门属于非文物系统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申报。
凡越级申报的一律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国家文物局负责组织重点项目预算评审,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一般项目预算评审。项目预算评审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专家组,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保护方案和相关技术标准开展。对于第三方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项目预算评审意见,由委托方进行复核,并将复核通过的项目预算评审控制数纳入项目库。国家文物局可以根据需要对入库一般项目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预算评审的,第三方机构的遴选应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相关机构需具备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熟悉国家文物保护相关政策、拥有预算评审所必需的古建筑造价人员和文物保护相关专业人员。第三方机构评审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利用最小干预、预防性保护和抢救性保护并重等原则,重点审核项目总预算和项目实施周期分年度预算安排的合规性、合理性、相符性和准确性。评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实施单位申报信息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年度工作计划,区分轻重缓急,对项目库一般项目进行排序。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排序和项目预算评审、执行情况,结合项目实施周期和年度预算需求,提出下年度资金申请,并于8月31日前将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抄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国家文物局依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项目预算评审、执行情况,结合有关部门和地方文物保护工作情况和专项资金年度申请情况,对项目库项目排序进行调整,对一般项目相关因素进行测算,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方案,报财政部审核。其中,分地区因素测算数不得高于该地区年度一般项目预算评审控制数规模,超出部分调减用于重点项目。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根据国家文物局建议方案,综合考虑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规模、项目排序和预算管理要求,审核确定当年专项资金预算分配方案,按照规定分别下达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抄送国家文物局和有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同时会同国家文物局将项目预算安排数纳入项目库。
第二十四条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库项目排序和预算评审、执行情况,提出一般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方案。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方案,在综合考虑一般项目补助年度预算规模、项目排序和预算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审核确定当年一般项目补助预算分配方案。其中,省级及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保护项目预算不超过本省一般项目补助的15%;数字化保护支出预算不超过本省一般项目补助的10%。
第二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专项资金预算30日内,正式分解下达本级有关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基层政府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资金后,应当及时分解下达至项目实施单位。上述项目预算下达情况要及时纳入项目库。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按规定将下一年度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级财政部门在接到预计数后30日内下达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同时将下达文件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提前下达的预计数编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二十七条专项资金下达后,地方各级相关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规定加强预算执行管理,不得以重复评审等形式截留项目资金。
第五章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安排使用专项资金。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的,应当逐级报送至项目保护方案批复部门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在确保完成当年文物保护项目基础上,省级财政部门可会同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专项资金支出范围内,统筹使用资金。
第二十九条专项资金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支出过程中按照规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对相关支出事项有规定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专项资金上年项目结转资金可在下年继续使用;连续两年未用完的项目结转资金,应按照规定确认为结余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统筹使用。对因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短期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按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统筹使用。
第三十条项目实施单位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执行。项目成果(含专著、论文、研究报告、总结、数据资料、鉴定证书及成果报道等),均应注明“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和项目编号。
第三十一条专项资金实行年度财务报告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实施年度终了后,应当通过专项资金系统逐级报送项目决算。中央有关部门、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决算进行审核汇总(地方单位实施的项目决算应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项目决算汇总情况报送国家文物局,并上传到专项资金项目库。国家文物局审核汇总后,将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年度项目决算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专项资金实行结项财务验收制度。项目实施完毕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分别向中央有关部门、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财务验收申请。中央有关部门、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专家组对项目进行财务验收,出具验收意见,并上传到专项资金项目库。项目通过财务验收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未通过财务验收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财务验收意见进行整改,在一个月内重新提出财务验收申请,按规定程序再次报请验收。
第三十三条中央有关部门、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财务验收情况汇总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地方单位实施的项目财务验收情况须同时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国家文物局将年度项目结项情况汇总后报送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库中项目结项验收情况进行抽查,涉及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示范价值的重点项目,国家文物局可以直接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专家组进行验收。
第六章资金监管与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完善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会同国家文物局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规定和资金管理需要,不定期对地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规定和资金管理需要,对本地政策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第三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实施监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确保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安全、规范、有效。
第三十七条专项资金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机制,对于挤占、挪用、虚列、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各级财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审批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标准分配专项资金等,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根据《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有关规定,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实施期限为5年,具体为2019-2023年。财政部将会同国家文物局对专项转移支付开展定期评估,并结合评估结果,对专项资金实施期限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3〕116号)、《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文〔2016〕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