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教传入我国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在漫漫历史长河中,佛教完成了中国化历程,融入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发挥着特殊而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在中国化的进程中,佛教形成了完全中国化的寺院管理模式,为教义教规的阐扬提供了制度保障。
长期以来,寺院的管理一直沿用传统的模式,作为非法人组织,没有强制性的制度模式。寺院作为宗教组织,由于教义教规的制约,对因果报应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了违法违纪行为,同时,管理者的道德情操发挥着制度弱化下的优势。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单纯依靠寺院住持、方丈的道德自律而建立起来的管理模式渐渐弊端显露。
寺院常以子孙庙和十方丛林庙两种形式存在。子孙庙常住大众以师父、徒弟为主,师父作住持,徒弟作清众(不担任职务的普通出家人)。师徒关系的存在使得师父拥有绝对的权威,内部没有监督机制;十方丛林庙常住大众可以来自其他寺院,方丈和清众之间、清众和清众之间并无师徒关系,但清众对方丈德行的景仰、对方丈权威的依赖,以及方丈护法团队的威慑力,使得清众不可能对方丈有任何质疑。因此,无论子孙庙还是十方丛林庙,一言堂成为事实,而现在规范化和法治化成为新时代的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宗教从单纯的政策管理转变为依法管理。1994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内部管理,财产权益等事项的行政法规,是我国宗教事务法治化的重要一步。为配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实施,同年4月,又出台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其第9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发给法人登记证书。”
可见,在1994年的部门法规中已经提出了宗教法人的概念。随着我国宗教事务进一步纳入法治化轨道的不断深入,2004年11月,国务院颁布《宗教事务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宗教事务的综合性行政法规,其中包括了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内部管理、财务制度等事项,但并未提出宗教法人概念。2005年4月14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也未再提及宗教法人登记事项;并且,曾经提出宗教法人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同时废止。从此,宗教活动场所不再进行宗教法人登记。
可以说,在改革开放40年取得重大历史进步的今天,在“坚持全面深化改革”“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新时代,重新提出充分认识宗教法人制度,对于实现佛教寺院的现代化转型将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为宗教法人的寺院
《民法总则》第58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寺院作为历史悠久的传统的组织具备成为法人的完备要素,具备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合法的寺院具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
当然,寺院作为捐助法人,除应该具备一般法人的条件外,还要“如理如法、符合教义教规”。而这一点,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中表述为“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即宗教团体负责宗教活动场所是否符合“如理如法、符合教义教规”方面的审查。
《民法总则》第93条规定:“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法人章程是对法人基本情况的描述,是对法人运作模式的陈述,是对法人运作过程中出现种种问题时所提出的解决问题的种种方式方法的规范。寺院作为捐助法人,教义、教规、教风、宗风方面的要求可写入法人章程,突出宗教性特点,这有利于保持寺院在教义、教规、教风、宗风方面的延续性。
例如祖庭道场,作为一个宗派的祖庭,在教风、宗风方面必有其特点,这些特点是祖庭道场的法宝,把这些写入法人章程,将促进教风、宗风的加强和延续,对保留寺院的传承是有积极作用的,将促进寺院的文化建设。有条件从事慈善、公益活动的寺院,在不违背捐助人意愿的基础上,也可在法人章程里列明从事慈善、公益活动的项目和规模,保障活动的顺利开展。也就是说,完备的法人章程,有利于寺院开展工作,保障寺院更好更规范地运行。
《民法总则》第93条同时规定:“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当前,多数寺院并不存在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有些寺院有寺院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寺管会),但往往是方丈一人在发挥作用。寺院成为捐助法人后,健全的管理体制能为寺院带来新的生机。
监督机构的设立则可以有效地保障寺院在正确的轨道上运行。对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的有效监督,可以更好地检查寺院法人章程的执行情况,更好地树立寺院的公众形象。对财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可以防止财务浪费和损失。有效地发挥监督机构的职能,是寺院良好运作的基本保障。
宗教法人制度将促进佛教的健康发展
便于依法行政管理。法人治理结构为国家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行政提供了依据,可实现依法管理,提高行政效率,做到行政归行政、行业归行业、寺院归寺院。尤其是现阶段,宗教事务、宗教活动、宗教交流呈现复杂多样化趋势,涉及宗教的问题种类增多。同时,基层宗教工作者在行政任命体制下有时很难长期在一个岗位工作,往往时间不长,又从其他部门调来新的干部,而宗教工作专业性较强,很难在短时间内熟悉,在处理宗教问题时往往容易粗枝大叶、避重就轻,或一刀切、置之高阁。法治化为做好宗教工作、解决好宗教问题提供了依据,减少了人为因素,同时可提高政府行政的公信力。
便于与其他组织交往。明确了宗教活动场所捐助法人的法律地位,主体明确,便于开展法人章程中规定的各项活动,便于与其他组织交易往来。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寺院与其他社会组织交往越来越多,寺院法律地位明确,可大大降低交往成本。
有利于寺院维护自身权益,保护寺院财产。捐助法人的法律地位,使得寺院在财产遭遇损失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的身份维护财产权益。寺院取得捐助法人身份,也有助于其保护自身相关权益,诸如名称权、名誉权、知识产权等。2017年11月3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等12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非营利性质”。捐助法人身份将有助于防范其他组织或个人以种种方式利用宗教场所非法谋取利益。
有利于寺院更好地从事宗教活动。法人章程明确寺院从事宗教活动的事项,其他人无权干涉,无权变更,为寺院宗教活动提供了保障。寺院也由此更能发挥主动性和能动性,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以其特有的优势服务社会,更有效率地承担社会责任和义务。
有利于寺院内部管理,为寺院长远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寺院管理更规范更稳定。在法人章程的规范下,寺院方丈、基层管理者、清众、居士有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民主管理机制便于充分调动共同管理寺院的积极性。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寺院可以制定长远发展规划,更为健康地发展。(作者系河北省佛教协会副会长明勇法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