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统一规划体系,完善规划管理,提高规划质量,不断提升文化和旅游规划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我部制定了《文化和旅游规划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文化和旅游规划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规划在文化和旅游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统一规划体系更好发挥国家发展规划战略导向作用的意见》、《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文化和旅游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和旅游规划,是指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编制的中长期规划,主要包括: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或单位编制的以文化和旅游部名义发布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地方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编制的地方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
总体规划是指导全国文化和旅游工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是其他各类规划的重要依据,规划期与国家发展规划相一致,落实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战略安排;专项规划是以文化和旅游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区域规划是以特定区域的文化和旅游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地方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是指导本地区文化和旅游工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地方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构成统一的规划体系,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地方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须依据总体规划编制。
第三条规划编制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体现关于文化和旅游发展的总体要求;
(二)突出功能,找准定位,明确政府职责的边界和范围;
(三)实事求是,改革创新,适应时代要求和符合发展规律;
(四)远近结合,务实管用,突出约束力、可操作,使规划可检查、易评估。
第四条规划文本一般包括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工程项目、保障措施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具体要求如下:
(一)符合国家发展规划;
(二)发展目标尽可能量化;
(三)发展任务具体明确、重点突出;
(四)工程项目和政策举措具有必要性、可行性;
(五)对需要国家安排投资的规划,应事先征求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意见。
第五条文化和旅游部规划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总体规划,统筹协调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文化和旅游部各司局和单位根据职责分工,配合政策法规司做好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本业务领域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六条地方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本地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和要求,开展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文化和旅游部应加强对地方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规划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立项和编制
第七条规划编制单位应对规划立项的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证。属日常工作或任务实施期限少于3年的,原则上不编制规划。
第八条规划编制单位应制定相应工作方案,对规划期、论证情况、编制方式、进度安排、人员保障、经费需求等进行必要说明。
第九条规划编制单位应深化重大问题研究论证,深入研究前瞻性、关键性、深层次重大问题,充分考虑要素支撑条件、资源环境约束和重大风险防范。
第十条文化和旅游部规划立项须报经部长和分管部领导批准。文化和旅游部建立五年规划编制目录清单管理制度,政策法规司会同各司局研究规划编制需求后制定五年规划编制目录清单,报部批准后实施。未列入目录清单的规划,如因工作需要确需编制的,立项须报部长和分管部领导批准,报批时应会签政策法规司。
第十一条拟报请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专项规划,由文化和旅游部政策法规司会同相关司局,与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进行立项衔接。
第十二条规划立项后,规划编制单位要认真做好基础调查、资料搜集、课题研究等前期工作,科学测算目标指标,对需要纳入规划的工程和项目进行充分论证。坚持开门编制规划,提高规划编制的透明度和社会参与度。
第十三条编制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保证规划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章衔接和论证
第十四条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划衔接协调机制。总体规划要与国家发展规划进行统筹衔接,落实国家发展规划的要求。地方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要与上级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地方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的目标、任务、布局等要与总体规划保持一致,各类规划的重要目标指标及工程、项目、政策要相互衔接。
第十五条文化和旅游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以文化和旅游部名义发布的规划应充分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总体规划草案由政策法规司征求各司局和单位意见。各业务领域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草案应征求政策法规司意见。涉及其他司局和单位职能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将规划草案征求相关司局和单位意见,相关司局和单位应及时反馈意见。
第十七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基层群众、基层文化和旅游单位、相关部门、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规划编制单位应在规划报批前,委托研究机构或组织专家组对规划进行论证,形成论证报告。参与论证的机构和专家,应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四章报批和发布
第十九条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严格履行规划报批程序。以文化和旅游部名义发布的规划原则上须经部党组会议审定,规划报批前应充分征求文化和旅游部各相关司局和单位意见并达成一致,各业务领域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报批时须会签政策法规司。
第二十条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国家级专项规划,经文化和旅游部党组会议审定后,由规划编制单位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会签后上报。
第二十一条规划报批时,除规划文本外还应附下列材料:
(一)编制说明,包括编制依据、编制程序、未采纳相关意见的理由等;
(二)论证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各类规划应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文化和旅游部建立规划信息库。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在省级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印发一个月内,将规划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报送文化和旅游部备案。文化和旅游部各司局和单位在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印发后,应及时将规划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送政策法规司入库。
第五章实施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健全规划实施机制,加强规划实施评估,提升规划实施效能。
第二十五条按照谁牵头编制谁组织实施的基本原则,规划编制单位应及时对规划确定的任务进行分解,制定任务分工方案,落实规划实施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划编制单位应制定年度执行计划,组织开展规划实施年度监测分析,强化监测评估结果应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在制定政策、安排项目时,要优先对规划确定的发展重点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上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下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规划编制单位应组织开展规划实施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积极引入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九条规划经评估或因其他原因确需要修订的,规划编制单位应按照新形势新要求调整完善规划内容,将修订后的规划履行原编制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把规划工作列入重要日程,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队伍建设。
第三十一条规划工作所需经费应在本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文化和旅游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